(2015)盖民东初字第2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8-11
案件名称
李开勇诉林延安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开勇,林延安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东初字第2636号原告李开勇,男,1971年2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委托代理人高生权,男,1959年6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系盖州市明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延安,男,1967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无业。原告李开勇诉被告林延安欠款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绍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开勇、被告林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开勇诉称,2012年11月13日,被告出具欠条,欠工程施工费20,0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施工费20,000.00元。被告林延安辩称,欠款属实,想给钱但是现住没有钱,看看年底能不能还。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被告石场安装炸药钻井,欠施工费20,000.00元,被告于2012年11月13日出具欠据。该施工费至今未支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承认欠原告施工费,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决如下:被告林延安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李开勇施工费2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被告林延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绍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朱芷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