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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200王某甲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曾用名王术二,无业。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冀唐北检公诉刑诉[2015]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能够安排被害人刘某乙到开滦东欢坨矿当协议工,分数次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东三村附近,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41500元。公诉机关在指控的同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甲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甲谎称能够安排被害人刘某乙到开滦东欢坨矿当协议工,分数次在唐山市路北区韩城镇东三村附近,骗取被害人刘某乙人民币41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的亲属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刘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王某甲的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高某甲、李某甲、刘某甲、胡某、薛某、吴某、高某乙、李某乙、高某丙、李某丙、王某乙、邱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甲能够自愿认罪,案发后其亲属能够赔偿被害人刘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健人民陪审员  刘玉玲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