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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刘某与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刘洞股份合作经济社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刘洞股份合作经济社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一初字第970号原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刘玲心,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刘洞股份合作经济社,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负责人:刘晃文,社长。上述原、被告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玲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2011年12月20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但被告不给予原告2013年、2014年成员同等待遇。为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分红款各18000元,合计3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应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出生医学证明、原告母亲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各1份),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狮府行决(2011)4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成员身份,享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3.账户明细查询(原件、2份),用以证明账户明细中2014年1月23日、2015年1月30日两笔18000元是被告向刘玲心发放的2013年、2014年的分红款,被告亦应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4.2012年5月17日的现金缴款单(回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出资购股。5.南海区计划生育情况审核表、佛山市南海区医疗保健机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书、原告母亲计生证(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6.原告母亲的股权证(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母亲是被告的股东。被告没有到庭及举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作为申请人于2011年11月10日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政府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同等待遇。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了狮府行决(2011)435号行政处理决定,调查核实了如下事实:“申请人母亲刘玲心是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刘洞村村民,婚后户口一直保留在该村。申请人出生后户口随母入户该村,其出生符合计划生育政策。另查明,2004年5月25日被申请人制定的《股份经济合作社章程》第七条规定:2004年4月1日后,出生入户的新生子女必须一次性现金出资购股,才能享受股份分红”,并根据上述事实,作出如下处理决定:“确认申请人刘某具有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刘洞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本决定作出之日起享有成员同等待遇”。另查明一,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被告在南海农商银行账户汇入2000元用于出资购股。另查明二,原告母亲刘玲心持有被告发放的股权证,总股数为10股,刘玲心南海农商银行存折上显示2014年1月23日、2015年1月30日先后各收入“工资”18000元,合计36000元。本院认为,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人民政府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的狮府行决(2011)435号行政处理决定,确认原告具有被告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自2011年12月20日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上述行政处理决定作出后,原告出资2000元用于购股。原告出资购股后,享有被告成员同等待遇,原告要求被告向其发放2013年、2014年分红,合法合理。原告称刘玲心银行账户2014年1月23日、2015年1月30日先后各收入18000元是被告先后向刘玲心发放的2013年、2014年度分红款,被告亦应向原告发放上述款项,被告没有到庭抗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发放2013年、2014年分红款或存在无须向原告支付2013年、2014年分红款的情形,故原告诉请被告向其发放2013年分红款18000元及2014年分红款180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刘洞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3年分红款18000元予原告刘某;二、被告佛山市南海区狮山镇穆院村刘洞股份合作经济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4年分红款18000元予原告刘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晓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黄淑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