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镇行受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袁玲龙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玲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甬镇行受初字第1号起诉人:袁玲龙。2015年8月10日,本院收到袁玲龙诉宁波市镇海中学、宁波联合实验中学的起诉状,称:自诉人以其1979年参加宁波市镇海中学高中段招生考试,按分数应被录取而宁波市镇海中学不作任何录取通知,非法剥夺其优质教育资源受教育权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认为宁波市镇海中学在高中段招生工作中行使等同于国家工作人员职责的教师玩忽职守未录取起诉人,请求:1.判决宁波市镇海中学、宁波联合实验中学1979年招生过程中玩忽职守的行为违反教育法;2.两被告补偿起诉人因被非法剥夺优质教育资源受教育权而带来的损失,按起诉人进镇海中学可排的名次(前三),结合高中成绩表现测算,按镇海中学81届高中毕业同档次人员(毕业仍排前三)至今的平均收入减去当教师的收入及加上未来收入继续损失费以及精神损失费合计1000万元支付给起诉人作为补偿。其中,镇海中学的责任占百分之九十,宁波联合实验中学的责任占百分之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告。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所作的行政行为,委托的行政机关是被告。现起诉人以参加1979年高中段招生考试未被浙江省重点高中——宁波市镇海中学录取,从而被剥夺优质教育资源受教育权为由,提起主张差额收入损失费等费用补偿的诉讼,但宁波市镇海中学、宁波联合实验中学均非行政机关,故本案不属于法院受理行政案件的范围。据此,对起诉人诉宁波市镇海中学、宁波联合实验中学的行政起诉,本院不予立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袁玲龙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爱军审 判 员 孙晓婷审 判 员 张凯月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吴芳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