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魏民二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原告袁杰诉被告邢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杰,邢凤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魏民二初字第310号原告:袁杰,男,汉族,1959年5月13日出生,住郑州市二七区建新街**号楼附**号。委托代理人:郑强,许昌市魏都区南关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邢凤菊,女,汉族,1965年10月25日出生,住许昌市魏都区西大办事处人民路**号。委托代理人:程云峰,男,汉族,1968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禹州市梁北镇半坡店村*组。原告袁杰因与被告邢凤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袁杰的委托代理人郑强,被告邢凤菊及其委托代理人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6日,被告邢凤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1.8%,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合同一份,收条一份。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通过双方约定的工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70000元,另30000元是以现金给付的,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7月5日,期间被告按时支付了利息。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被告要求延期还款,原告同意后,约定延期至2014年7月5日,但该期限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能偿还本金,以种种理由推脱,到起诉之日已有三个月未能给付利息。现依法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200000元及2015年1月6日之后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借钱是事实,别人用了也是事实,被告在偿还能力上有一定困难,借款也认可,希望商议还款事宜。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收到条一份,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通过银行转账170000元,交付现金30000元。2、公证书一份,内含借据一份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8分。3、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一份及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的款项由其名下房产作为抵押,且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原告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6日,原告袁杰与被告邢凤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5日,借款月利率为1.8%。同时双方约定被告邢凤菊将其所有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西大办事处湖滨路湖滨小区2幢东起4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产权证号:许房权证市字第100158**号)抵押给原告。同日被告还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2012年7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为邢凤菊收到袁杰200000元,同日,原、被告签订许昌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书一份,内容为被告邢凤菊将其所有的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西大办事处湖滨路湖滨小区2幢东起4单元5层西户的房屋抵押给原告,双方到许昌市房屋产权产籍监理处办理了他项权证(证号:许房他证字第100045**号)。原告于2012年7月10日通过双方约定的工行账户向被告转款170000元,另交付被告30000元现金。借款期间被告按时支付了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请求延期还款,原告同意后,约定延期至2014年7月5日。但期限到期后,被告迟迟不能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还至2015年1月5日。引发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被告邢凤菊借原告200000元本金及部分利息未偿还,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凤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袁杰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6日起按月利率1.8%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4381元,由被告邢凤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晓辉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人民陪审员  贠会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