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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辉民初字第2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张文华与徐运福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文华,徐运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辉民初字第2483号原告张文华。被告徐运福,农民。原告张文华与被告徐运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海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华、被告徐运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徐启川、周玉兰夫妇于2012年4月6日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分,被告徐运福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共计27000元。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份,该据载明2012年4月6日徐启川、周玉兰借到原告现金2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分,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将后半年的利息和本金一次还清。被告徐运福为担保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相关联,对该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6日徐启川、周玉兰借到原告张文华现金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分,半年支付一次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将后半年的利息和本金一次还清。被告徐运福为担保人。之后徐启川、周玉兰向原告支付了2013年4月6日前的利息,2013年10月6日支付原告利息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徐启川、周玉兰及被告徐运福催要,该三人至今未还下余利息及本金。本院认为:保证合同是保证人与债权人约定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其债务时,由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本案,徐启川、周玉兰夫妇向原告借款,被告为担保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保证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应按照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原、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的利息7000元符合原、被告的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运福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张文华借款本金二万元并支付从2013年10月6日至2015年6月6日的利息七千元。二、被告徐运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徐启川、周玉兰追偿。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至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海圆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佳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