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胶民初字第27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宋秀芝与宋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秀芝,宋清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胶民初字第2761号原告宋秀芝,女,汉族,住胶州市。被告宋清军,男,汉族,住胶州市。原告宋秀芝与被告宋清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秀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清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秀芝诉称,2013年12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使用一年,以原告出具借条为证,但被告迟迟不予还款,原告虽多次所取,但被告至今未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宋清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2日,被告宋清军向原告宋秀芝借款4万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载明:“借条。今借到宋秀芝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宋清军。2013.12.12”。被告宋清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抗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取款明细、证人证言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以上证据均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宋秀芝持被告宋清军出具的借条向被告主张借款4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部分因原告未明确其数额及缴纳相应的诉讼费,该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宋清军未到庭抗辩,视为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清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秀芝借款本金4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宋清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德富审 判 员 周 妍人民陪审员 杜运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贾立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