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康执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张庚杰与李有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康执字第143号申请执行人张庚杰,男,汉族,住河南省新郑市。被执行人李有龙,男,汉族,住甘肃省康县。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西省祁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的(2015)祁民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李有龙应于2015年5月14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张庚杰支付各项损失42808.5元、负担案件受理费933元,但被执行人李有龙至今未能履行。受山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委托,我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执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有龙在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信用社账号为******************的账户内有存款人民币10700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李有龙在康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三官信用社账号为******************的账户内存款人民币44313.5元(其中包括执行款42808.5元,案件受理费933元,申请执行费572元),冻结期限为六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夏远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