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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华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刘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华刑初字第126号公诉机关华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生于1989年2月26日,汉族,甘肃省华池县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2015年7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华池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华池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检公诉刑诉(2015)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任建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华池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7日17时许,被告人刘某持D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山庄乡前往华池县城买菜,途中饮了二罐啤酒,当摩托车沿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池县人民政府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任某驾驶的甘M×××××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刘某受伤,经鉴定,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4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其辩称,本人发生肇事后已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现在非常后悔,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7日17时40分,被告人刘某持D驾驶证驾驶自己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由山庄乡前往华池县城,在县城东沟一商店购买两罐啤酒解渴,酒后驾驶摩托车沿中街由北向南行驶至华池县人民政府门前时,与同向行驶的任某驾驶的甘M×××××号出租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被告人刘某受伤、出租车及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华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228232015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出租车驾驶人任某无责任。在华池县人民医院抽取被告人刘某的血液,经庆阳市道路安全协会司法鉴定所庆道协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58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4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另查明,案发后经华池县交警大队主持调解,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了甘M×××××号出租车修理费、误工费等损失700元,被告人本人医疗费及摩托车修理费自行承担。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确认的如下证据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件发生的时间、地点;2.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持D驾驶证驾驶其无牌摩托车;3.血样提取登记表、酒精鉴定委托书、庆道协司鉴所(2015)毒鉴字第588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3.4mg/100ml,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华池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第62282320150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刘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出租车驾驶人任某无责任;4.被害人任某证言、被告人刘某供述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本案的犯罪事实;5.调解协议书1份,证实被告人刘某一次性赔偿了甘M×××××号出租车修理费、误工费等损失700元,被告人本人医疗费及摩托车修理费自行承担;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信息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肇事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能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且当庭自愿认罪,并主动交纳罚金,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危险驾驶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保中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若男附页(具体适用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