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0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沈超与赵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超,赵明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埇民一初字第05081号原告:沈超,男,1980年8月28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农民。委托代理人:沈芹。系原告沈超之姐。被告:赵明春,男,1979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个体工商户。委托代理人:孙建良,宿州市埇桥区西二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原告沈超与被告赵明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黄闻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超、被告赵明春委托代理人孙建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超诉称: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4年4月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收到原告10万元借款,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沈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期限为一年,利息贰分,每月付息壹次,借款人赵明春,2014年4月12日。借款已到期,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却无故推脱,为此原告依法诉讼法院。被告代理人辩称:借款10万元是事实,但暂时没钱还。经审理查明:被告赵明春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4月12日向原告沈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借到沈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期限为壹年,利息为贰分,每月付息壹次。借款人赵明春,2014年4月1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汇款回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明春向原告沈超借款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汇款回单在卷佐证,且被告代理人当庭已予以承认,被告依法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沈超要求被告赵明春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明春偿还原告沈超借款本金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限被告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利息自2015年3月始按月息2分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90元、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赵明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闻角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莉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