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山法民初字第02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桑良周与巫山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巫山县平河乡人民政府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良周,巫山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巫山县平河乡人民政府,朱从义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2330号原告桑良周,男,1974年5月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贵红(系特别授权)、魏鑫,重庆岱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高唐街道广东路321号,组织机构代码74533616-6。法定代表人孙立,主任。委托代理人肖明安(系特别授权),重庆宏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巫山县平河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巫山县平河乡燕子村二组,组织机构代码00866120-9。法定代表人张晋,乡长。委托代理人赵本新(系特别授权)、张丽,重庆江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从义,男,1954年1月25日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桑良周与被告巫山县土地开发整理储备中心、巫山县平河乡人民政府、朱从义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桑良周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桑良周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作出的处分,原告桑良周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桑良周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721元,减半交纳860.50元,由原告桑良周负担。代理审判员 周 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周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