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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坪民初字第207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李伟诉被告何开义、南充市宏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何开义,南充市宏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坪民初字第2073号原告李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小花,四川辽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开义,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强春艳,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芦雪,四川锐思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充市宏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充市高坪区沁园路29号2幢3单元5层1号。法定代表人王首明,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道建,男,公司员工。原告李伟诉被告何开义、南充市宏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小花、被告何开义的委托代理人强春艳、芦雪及被告南充市宏成物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道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购买了南充华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高坪区江东大道南侧A5-1号“华诺国际”小区的房屋一套,该房与被告何开义购买的1902号房相邻而居。被告何开义先于原告接房入住,原告在2014年4月收房时发现,被告何开义在装修房屋时对生活阳台进行了封装,且在两户阳台中间私自修了一面墙,占用了共有的阳台空间,导致原告的阳台无法实现正常的通风采光功能,也无法实现共有部分公平合理利用的目的。原告认为,被告何开义擅自将上述部分据为己有,并导致原告的房屋无法如期装修,严重妨碍了原告以后的正常生活,为此,原告多次找到被告何开义要求拆除,但被告何开义至今仍未拆除搭建的墙面,被告何开义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权利,而被告宏成物业公司作为管理方,收取了物业管理费用的装修保证金,却对此没有加以制止,没有尽到管理责任,应对被告何开义的擅自修建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何开义立即拆除其在原告位于高坪区江东大道南侧A5-1号华诺国际三区二栋一单元1901号房屋外占用共有部分建造的一面墙壁,并恢复原告房屋外共有部分物权的原状,同时判决被告宏成物业公司对此承担综合管理责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何开义辩称:一、根据《物权法》第73条的规定,业主共有的部分包括建筑区划内的道路、绿地、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但本案涉及区域并非属于上述任何一种,因此,该部分房屋的性质,业主共有还是专有,亦或是其是否属于合法建筑,需要开发商按售房合同或者有关职能部门进行认定,本案只有待该房屋性质认定出来后,再根据认定结果进行评判。二、即使涉案部分属于业主共有,若被告真的侵占了共有部分面积,则应由所有业主或业主委员会作为适格原告主体提起本案关于占用公共面积的诉求,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三、被告以前多次试图联系原告,但由于原告提供给开发商的电话错误,导致联系未果,在此情况下,被告对公共部分进行合理使用,延伸花园墙面线修建墙面,是合情合理的。事实上,被告修建的墙面也并不影响原告房屋通风采光,即使原告要坚持认为其房屋的采光、通风已到达侵权规定标准,那么也是需要有专门机构或有资质单位作出权威认定,才能够确定是否属于通风采光的相邻权侵害。经审理查明:原告李伟于2011年2月14日购买了南充市高坪区华诺国际2幢1单元19层1-1901号房屋,被告何开义2010年11月29日购买了与原告相邻的1-1902号房,被告何开义先于原告接房入住,被告何开义接房后装修房屋时将自己的入户花园外连接原告房屋的公共平台加建了墙体,与自己的房屋墙体延伸成了封闭空间,原告接房后认为被告加建的墙面占用了两户房屋共用的公共平台,导致了其阳台无法实现正常的通风采光,遂要求被告何开义拆除。2013年10月6日宏成物业公司向三区二栋1902业主何开义发送了一份《整改通知》:“入户花园外公共平台属于相邻两户共同使用,平均分配,你多占,现限你户整改。否则后果自负。”后双方多次交涉无果,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何开义立即停止侵害,拆除其在原告位于高坪区江东大道南侧A5-1号华诺国际三区二栋一单元1901号房屋外占用共有部分建造的一面墙壁,并恢复原告房屋外共有部分物权的原状,同时判决被告宏成物业公司对此承担综合管理责任。另查明:宏成物业公司系南充市高坪区华诺国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机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照片、业主临时公约、业主服务指南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远亲不如近邻”是人们对邻里关系的最高评价,对我们处理邻里关系具有现实指导意义。“睦邻友好”是处理邻里关系的原则,邻里之间应以“和”为贵。本案中的被告何开义与原告李伟系一墙之隔的邻居,更应该共同维护融洽的邻里关系。现在原、被告双方为被告何开义房屋装修延伸的墙体是否占用连接两套房屋之间的公共平台而发生纠纷,影响了和谐的邻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以积极友好的态度来协商解决,避免矛盾的升级。纵观全案,原告虽然主张的是相邻权受到侵害,但实际上双方诉争的是连接房屋之间的公共区域部分,至于该区域是否可以为业主利用,该怎么利用,是在双方协商处理的基础上且不违背行政法律法规规定的前提下,予以合理使用。但被告何开义装修的时候,却没有及时跟原告李伟进行沟通,虽然其装修时按自家墙体直线外延伸,但延伸出来的部分的确超出了连接两家平台的1/2处,被告何开义的行为确实存在欠妥和不当之处。对于被告何开义装修延伸出来的部分是否属于违建及是否应当拆除,不属于人民法院司法权管辖确认的范围,应由建造房屋的主管部门予以认定,原告李伟可找有权认定的相关部门进行解决。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李伟以相邻权受到侵害为由要求被告排除妨害并恢复原状,但原告李伟举出的照片无法有效证明其通风采光权受到侵害达到侵权赔偿的程度,原告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通风采光权等相邻权受到侵害达到侵权赔偿的程度,故本院对原告李伟的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李伟可在证据充分的时候另行起诉。本院在本案中不支持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并不代表就是赞同被告何开义的做法。在诉讼中,本院多次主持原被告协商,被告愿意适当给予原告现金补偿,但原告拒绝现金补偿,即便如此被告何开义仍应该以更积极主动的姿态去跟原告李伟沟通协商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伟的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晓勇审 判 员  任海涛人民陪审员  何德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 员代  云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