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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达某与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达某,庞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651号原告:达某,农民。被告:庞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庞培祥,农民。原告达某诉被告庞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庞培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本是夫妻,双方于2013年4月9日经平乡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在离婚协议中没有对婚姻共同债务进行分割;在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为了家庭生活而操劳奔波,在经营橡胶密封件生意期间欠吴某某18000元,刘某某4700元、刘某甲6000元,共计28700元。以上欠债是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离婚后吴某某、刘某某、刘某甲找原告索债,无奈原告只好四处打工挣钱还债。现在原告没有了工作,生活困苦,为此原告不得不起诉被告,请求法院支持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435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当庭辩称,原告所说的不属实,如果原告的证据充分时,我可以负担,让证人进行当庭质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曾于2013年在平乡县人民法院进行过离婚诉讼,该案经平乡县人民法院调解,原告达某与被告庞某达成如下协议:一、原告达某与被告庞某离婚。二、婚生女儿达雨瑄随被告庞某生活,原告达某当庭给付被告庞某子女抚养费15000元。三、其他无争执。平乡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9日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的上述协议予以确认。2015年6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分割婚姻存续期间28700元的共同债务,被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14350元,被告当庭否认原告的主张。以上事实由原告诉状、(2013)平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吴某某、刘某某、刘某甲的三份证明,因该三位证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询,被告否认三份证明的真实性,且该三份证明没有原告与吴某某、刘某某、刘某甲之间存在买卖行为的原始凭证相印证,因此,本院对上述三份证明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平乡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平民初字第297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共同债务28700元,且被告不认可该债务的存在,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达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达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平代理审判员  李旭冲人民陪审员  陈军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林 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