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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民初字第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王伟与周刚、顾德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伟,周刚,顾德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民初字第861号原告王伟。委托代理人俞杰,江苏法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刚。被告顾德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工业园区苏雅路158号。负责人席于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玉娟,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沈元杰,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王伟诉被告周刚、顾德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宁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伟的委托代理人俞杰,被告周刚、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沈云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德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伟诉称,2015年2月11日16时,被告周刚驾驶苏E×××××小型客车行驶至吴中区郭巷国泰三村南门口33路灯时,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本次事故经苏州市交巡警支队吴中大队认定,被告周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治疗后,经交警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至定残前一日,护理期限为一个半月,营养期限为二个月。该肇事车辆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顾德华,在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76413.94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对上述费用承担理赔责任。被告周刚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是顾德华的,顾德华是其岳父。其向顾德华借用了该车辆,当时其是驾驶人员,事故发生后,其已经向原告垫付了35300元。被告顾德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是其购买,事发前其将该车辆出借给周刚,其在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平安保险苏州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苏E×××××小型客车确实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和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下午4时56分左右,被告周刚驾驶苏E×××××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郭巷郭津路国泰三村南门口33路灯处,超越前车借对向车道行驶时,与骑乘电动自行车由东向南转弯的原告王伟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2015年3月20日,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刚负事故全部责任,王伟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即被送往苏州市吴中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第9-11肋骨折、左肺挫伤、外伤性SAH。后,经苏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吴中大队委托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内容为:王伟因车祸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余损伤不足评残。误工期限为自受伤之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一个半月,一人护理,营养期限为二个月。另查明,苏E×××××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顾德华,该车向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2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上述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周刚向原告垫付了353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卡、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交警部门查明的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向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太保苏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对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原告主张商业三者险一并处理,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参照事故责任,因机动车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机动车方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先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机动车方的赔偿责任进行赔付。超出保险限额之外,由机动车方参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原告放弃要求顾德华承担赔偿责任,故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周刚承担。至于各项费用,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发票金额(含被告垫付医疗费)为50236.84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认为原告于2015年2月17日、3月10日、5月18日支付的相关医疗费用,没有病历相印证,对上述费用不认可,同时要求扣除3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门诊费用发生于原告治疗过程中,确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费用。另,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医保用药的支出明细及可替代药物范围,故本院对被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称意见亦不予采信,本院核定医疗费为50236.84元。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50元,营养期60天,各被告对营养期无异议,但对营养费标准不认可。本院核定营养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合计为3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的标准为每天50元,住院29天,各被告对住院期间无异议,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本院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合计为1450元。4、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计算为137384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此异议,本院核定残疾赔偿金为1373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称其女儿尚需抚养18年,赔偿标准按2014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3476元计算,主张42256.8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对此予以认可。本院核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42256.8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标准按照每月9008.12元,称其自2011年5月9日至三一重机有限公司工作,任职动力工程师,其于2014年12月31日与三一重机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回到吴中区居住,于2015年2月发生了车祸,之后就再也没有上班。为此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与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4年5月9日至2017年5月8日,原告担任研发岗位。2、三一重机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离职声明,其中载明原告自2011年5月9日进入本公司,从事动力工程师岗位,现因个人原因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于2014年12月31日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关系。3、原告的工资卡交易记录,其称该交易记录中显示原告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发放情况,该交易记录中2015年1月15日显示为财务报销的35800元,其实为公司向原告发放的2014年终奖,当时为了减少纳税额,公司让原告提供一定的发票,以财务报销的形式发放了该奖金。4、税务机关出具的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1月的纳税证明。经质证,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称,对劳动合同、离职证明和完税证明的真实性是认可的,但本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已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2015年1月的纳税金额不能代表原告之后的误工损失,故原告受伤期间没有误工损失。本院认为,虽原告自2015年1月份已离职在家,但原告于2015年2月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已经影响到其之后重新工作,故原告主张误工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虽原告2015年1月因未工作而没有工资,但原告提供了其自2013年12月至2014年12月的工资卡交易记录、纳税证明及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足以证明截止2014年底原告的工作情况及工资发放情况,可以上述时间段原告的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原告称2015年1月15日的财务报销费用35800元是年终奖,但并未提供其他书面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按照该银行卡交易记录中所显示的工资发放情况核定原告每月工资661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误工期限,原告的误工期限为2.5个月,经核算,误工费合计为16525元。6、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的标准为每天120元,护理期45天,各被告对营养期无异议,但对护理费标准不认可。本院核定护理费标准为每天110元,护理期限45天,合计为4950元。7、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并无异议,本院对车损2000元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太保苏州分公司认可6000元。本院核定为10000元。9、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各被告认可100元,本院结合原告的伤情、就医次数,核定为400元。10、司法鉴定费。原告提供票据,主张2820元,被告周刚自愿承担该鉴定费用,本院予以认定。11、施救费、停车费。原告主张上述费用共计155元,被告周刚自愿承担该费用,本院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计271177.64元。经核算,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支付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费2000元,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146202.64元,由被告太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进行赔付,故太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合计赔偿原告268202.6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82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155元,合计人民币2975元,因被告周刚自愿承担,而原告放弃要求被告顾德华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尊重双方自愿,由被告周刚承担上述费用,顾德华无需赔偿原告任何款项。因被告周刚已垫付35300元,原告尚需返还32325元,为结算方便,应由太保苏州分公司向原告王伟赔偿人民币235877.64元,向被告周刚支付人民币3232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伟人民币235877.64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周刚人民币32325元。三、驳回原告王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891元,由被告周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吴宁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