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右民初字第201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马海峰与张鹏、吴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峰,张鹏,吴桂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右民初字第2018号原告马海峰,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王振民,内蒙古兴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鹏,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被告吴桂琴,女,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原告马海峰诉被告张鹏、吴桂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艳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海峰,被告张鹏、吴桂琴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本院依原告马海峰的申请进行了财产保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海峰诉称,被告张鹏于2014年11月22日从我处借款617520元,后双方协商达成还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5年5月1日前将全部欠款及利息还清,欠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时还款,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欠款本金617520元及利息74102.4元,利息已计算到2015年5月22日,我要求利息计算到2015年8月22日,以后的利息不主张了,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鹏庭审答辩称,借款属实,当时约定利息为2分,中间我还过原告30000元。被告吴桂琴庭审答辩称,我不同意原告的诉求,我不认识原告,我是一名教师,没有做过什么生意,而且我不清楚张鹏有没有做过生意,即使做了,我也没有参与过,我跟张��已经离婚,我自始至终根本就不知道这笔债务,我俩离婚以后我跟我女儿共同生活,用我的工资供我女儿上学,支撑家里日常开销,所以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解除对我工资的扣押。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鹏于2014年11月22日从原告马海峰处借款人民币617520元,约定利息2分。原告马海峰与被告张鹏于借款之日签订了还款协议,双方约定于2015年2月18日前还款200000元,2015年5月1日前将剩余欠款及利息还清。另查明,被告张鹏于2015年6月18日偿还了本金25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了本金5000元。再查明,被告张鹏与吴桂琴借款时系夫妻关系,于2015年3月11日登记离婚。上述事实有借据、还款协议、离婚证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马海峰与被告张鹏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被告张鹏出具的借据和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为证,因被告张鹏与吴桂��在借款时为夫妻关系,被告张鹏所借款项是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因被告张鹏分别于2015年6月18日偿还了本金25000元,于2015年8月21日偿还了本金5000元,二被告还应共同偿还欠款本金587520元。因原告马海峰与被告张鹏约定的借款月息为2%,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关于民间借贷不得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及利息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桂琴抗辩称不清楚上述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鹏、吴桂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马海峰欠款本金58752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6175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从2014年11月22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从2015年6月19日以本金5925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到2015年6月21日。从2015年6月22日起以本金58752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2015年8月22日止),被告张鹏、吴桂琴对上述给付款项互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中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16元,减半收取5358元,应收取5358元和诉讼保全费4020元,由被告张鹏、吴桂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艳茹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乌日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