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知行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朱兴源与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行政裁决申诉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知行字第8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朱兴源。委托代理人:陶虹,海南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号银谷大厦*****层。法定代表人:葛树,该委员会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凯,该委员会审查员。委托代理人:齐宏涛,该委员会审查员。一审第三人:景津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晶华路。法定代表人:姜桂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成,济南舜源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再审申请人朱兴源因与被申请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一审第三人景津压滤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津公司)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行终字第239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朱兴源申请再审称:(一)附件5未披露本专利的区别技术特征。本专利是否无效,关键看附件5是否公开披露了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三个区别技术特征,即注塑机、热流道和热喷嘴。1.附件5没有公开披露使用注塑机的技术特征。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塑料原料通过注塑机的注塑部分塑化后,在高温高压下将原料注入热流道成型模具中的热流道,再经热喷嘴进入塑料隔膜模具型腔内成型、冷却定型后开模即可取出膜片。即权利要求1是一种注塑成型技术,解决了现有技术模压成型中隔膜生产周期长、效率低、成本高、产品光洁度差的问题,塑化材料在进入模腔时,因为有注塑机的作用,材料处于高温高压状态,进入模具型腔时是喷射而入;而附件5所公开的却是把预塑化后的材料注入到加热模具和储液器中,利用储液器中的材料自身重量将塑化材料补充到模具中,解决模塑材料在冷却过程中的收缩问题,塑化材料进入模腔时呈流动状态,其压力、温度和流速远远不及注塑机的作用。显而易见,两者不能等同,附件5并没有公开和披露使用注塑机的技术特征。2.附件5未披露热流道和热喷嘴等技术特征。附件5中文译文中的“热流道”“热喷嘴”完全是景津公司为了达到宣告本专利无效的目的而错误翻译的。虽然附件5在说明中提到给管道加热,但其原理及作用与本专利中的热流道完全不同。本专利中的热流道是本领域的专业术语,它位于模具之中,与模具是一体化的。本专利说明书中的实施例和附图明确说明:“热流道模具由模具及位于模具内的热流道1构成”,即热流道是在模具之内,热流道内的塑化材料具有高温、高压、高流速的特征;而附件5的管道则是在模具之外,管道内的塑化材料只依靠储液器中塑化材料的自身重量流入模具,流动速度缓慢,从而起到补塑作用。塑化材料在附件5的管道中缺乏高压和高流速的特点,不具有热流道的基本特征。因此,“热流道”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与附件5的区别技术特征。景津公司将注射器同时译为热喷嘴。热喷嘴与注射器具有本质区别:首先,热喷嘴是位于模具内连接模腔口,将塑化材料加热喷入模腔的装置,而附件5中的“injector”远离模腔,是在模具之外的注射器,它显然不具有热喷嘴的技术特征。其次,热喷嘴喷出的塑化材料具有高压、高速的特点,因此,隔膜才有可能制作得既薄又大。附件5制作的是厚板,厚板的冷却过程是边冷却边加热,同时补充因厚板收缩而缺失的材料,其过程是缓慢的,导致通过注射器补充塑料速度也必定是缓慢的。因此,通过注射器注入型腔的速度不可能是“喷”入的,即注射器不是热喷嘴。(二)错误的译文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附件5中文译文存在大量的人为错误,对原文中的许多关键技术特征做了有利于景津公司的错翻错译,有意歪曲附件5的技术特征。1.“injector”错译。“injector”的英文原意为“注射器”,除了1处译为原意“注射器”之外,“injector”还被译为“热喷嘴”(3处)、“注塑机”(7处)和“注塑器”(3处)。从附图标记4和4’不难看出,后三种译法显然是错误的。2.“conduit”错译。附件5中有16处提到“conduit”,其英文原意为“管道”,从附图标记5、7、13、14中也可以看出“conduit”均为管道,但景津公司提供的中文译文将其全部错译为“热流道”。3.“continuous-flow”错译。“continuous-flow”的英文原意为“流水作业”,附件5中有两处涉及该词,一处为“continuous-flowproduction”,另一处为“continuous-flowprocessofmoulding”,这两个短语的意思分别为“流水线生产”和“流水作业的模压工艺”,但景津公司却将上述两个短语分别译为“热流道”和“热流道工艺”。(三)二审判决存在错误。1.故意虚假翻译的附件5中文译文应认定为伪证。2.附件5中文译文不具有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本,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附件5的中文译文由不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其既没有翻译机构盖章,也没有翻译人员签名,且翻译不准确。因此,该中文译文不具有合法性。3.事实认定错误。(1)附件5公开的方法不是旨在制造“薄片”而是制造“厚板”。(2)压滤机隔膜和滤板是完全不同的技术领域。第一,两者解决的技术问题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的是一种压滤机隔膜注塑成型法,技术方案是注塑,解决的是背景技术无法解决的塑料隔膜“薄”和更具韧性的问题。采用本专利方法可以使压滤机塑料隔膜薄至2-5mm,且更具韧性;而附件5公开的是热塑性材料厚板制造方法,其技术方案是模压加补塑,解决的是背景模压技术无法解决的20mm以上滤板“厚”所产生的收缩及应力问题,采用附件5的方法可以使压滤机滤板的厚度超过20mm。第二,涉及的技术领域不同。本专利的主题是“压滤机塑料隔膜注塑成型法”,附件5的主题为“热塑性的材料厚板制造方法”。尽管该方法可以用于压滤机滤板和机架的制造,但滤板和隔膜是两种截然不同的产品。附件5并没有教导或暗示该方法可以用于压滤机隔膜的制造,并且由于隔膜和滤板的上述厚度和作用的不同,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从附件5所公开的内容中得到任何技术启示。第三,两种方法的技术特征不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特征是塑料原料通过注塑机的注塑部分塑化后,在高温高压下将原料注入热流道成型模具中的热流道,再经热喷嘴进入塑料隔膜模具型腔内成型、冷却定型后开模即可取出膜片。而附件5所公开的却是把预塑化后的材料注入到加热模具和储液器中,利用储液器中的材料自身重量将塑化材料补充到模具中,解决模塑材料在冷却过程中的收缩问题,塑化材料进入模腔时呈流动状态。(3)附件5从未披露“热流道”和“热喷嘴”等技术特征。(四)本专利具有创造性。采用模压成型技术制作隔膜已成为一种定式。对于厚度很薄、尺寸很大的隔膜来说,常规的注塑技术无法实现。本专利克服了本领域的技术偏见,采用注塑机、热流道和热喷嘴等技术方案,发明了压滤机塑料隔膜注塑成型法,解决了技术难题,取得了意想不到的效果,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进步,因此本专利具有创造性。请求本院依法撤销二审判决和专利复审委员会第19226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以下简称第19226号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意见认为:(一)关于附件5的翻译错误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认同。首先,朱兴源在规定时间内只是对“injector”一词提出异议,并给出了中文译文,并在口头审理当庭要求合议组确定最终含义,对其他有异议部分并没有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文,根据200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以下简称专利法)及《审查指南》的规定,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其次,从朱兴源提出的译文争议的内容看,结合附件5的内容和附图来理解,可以知晓争议之处的具体含义。(二)关于本专利创造性的问题,专利复审委员会坚持无效决定中的意见。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朱兴源的再审申请,维持二审判决和第19226号决定。景津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附件5中文译文具有合法性和客观性。1.附件5中文译文具有合法性。首先,景津公司在宣告专利权无效程序中提交的相关中文译文符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第2.2.1节的规定。其次,朱兴源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书面译文,依据《审查指南》的规定视为其对景津公司提交的译文无异议。再次,朱兴源虽然在口头审理中提到“injector”一词的词义为“注射器”,但其同时也承认附件5中注射器是注塑机的一部分,并同意由专利复审委员会对该词的使用。2.附件5中文译文具有准确性。就本案而言,本领域技术人员在阅读了附件5后清楚地知晓附件5给出了采用注塑机成型方法和设备生产热塑性材料片材的技术,其中“注射器”是注塑机的执行部件。在技术方案的翻译中将“一个连接加压注塑材料到上述模具的注射器(注塑机的执行部件)”译成“一个连接加压注塑材料到上述模具的注塑机”其技术内容不变,但读起来更连贯、清晰。判断译文的准确性,不应当简单地从词义上判断对错,更不应当脱离技术方案以偏概全抹杀客观事实。(二)附件5公开了本专利的技术内容。1.本专利所谓“薄”并不在其权利要求范围内。本专利“热喷嘴”不具有“喷射”功能,“热流道”的安装位置与附件5的热流道的安装位置完全一致。附件5披露的相关技术使用的是注塑工艺及设备而不存在区别于注塑工艺及设备的所谓“挤出工艺及设备”。本专利与附件5属于相同技术领域。2.附件5公开了“注塑机”“热喷嘴”“热流道”等技术内容。(三)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全部必要技术特征除“注塑机”外均被附件5字面公开,并且通过阅读附件5,本领域技术人员可以知晓附件5所及技术方案通过注塑机来实现热塑材料片材注塑成型。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请求本院依法维持第19226号决定。在本院再审审查中,朱兴源提交了其委托北京尚才翻译公司翻译的附件5中文译文,旨在证明景津公司提交的附件5中文译文错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在第19226号决定中朱兴源和景津公司一致理解“injector”为注射器的含义,朱兴源在口头审理中也确认过,译文不同之处未影响本专利的创造性判断。景津公司认为,朱兴源提交的附件5中文译文个别词与景津公司提交的译文不同,但有些是相同的,且发明主题没有错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景津公司在专利复审无效程序中提交的附件5中文译文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部分翻译是否错误从而导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已为附件5所公开以及是否具备创造性。(一)景津公司在专利复审无效程序中提交的附件5中文译文是否具有合法性以及部分翻译是否错误从而导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1.关于附件5中文译文是否具有合法性的问题。朱兴源在再审审查中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国语视听资料的,应当附有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的或者其他翻译准确的中文译文,由翻译机构盖章或者翻译人员签名”的规定,景津公司提交的附件5中文译文不具有合法性。本院认为,首先,《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外文证据的提交”中并未规定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的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必须由具有翻译资质的机构翻译并盖章。上述规定是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外文证据中文译文的形式要求,并不必然适用于当事人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外文证据的中文译文的形式要求。其次,朱兴源在专利复审委员会无效审查程序中并未提出该译文无翻译机构盖章不具有合法性,而仅对其部分内容提出异议,且朱兴源和景津公司均同意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认定的翻译为准。故朱兴源关于附件5中文译文不具有合法性的再审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关于中文译文部分翻译是否错误从而导致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首先,根据《审查指南》第四部分第八章“外文证据的提交”的规定,双方当事人对中文译文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指定的期限内对有异议的部分提交中文译文。没有提交中文译文的,视为无异议。朱兴源在口头审理及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仅表示附件5中文译文将“injector”翻译为“注塑机”不准确,应为“注射器”,但认可注射器是注塑机的注射部分,朱兴源和景津公司亦同意以专利复审委员会合议组认定的翻译为准。其次,第19226号决定所认定附件5公开的内容中只出现“注射器”,并未出现“注塑机”,且从第19226号决定认定“注射器即相对于权利要求1中的注塑机的注塑部分”“附件5中injector的作用是将已经塑化好的原料注入模腔中,其相当于注塑机的注射部分”的内容看,可以认定第19226号决定并未认定“injector”应翻译为注塑机,仅认为附件5中的注射器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注塑机的注塑部分。此外,朱兴源在口头审理及提交的意见陈述书中并未对附件5中文译文将“injector”翻译为“热喷嘴”“注塑器”提出异议;亦未对“conduit”翻译为“热流道”,“continuous-flowproduction”翻译为“热流道”,“continuous-flowprocessofmoulding”翻译为“热流道工艺”提出异议,应视为朱兴源对此无异议。即便如朱兴源所述,“热喷嘴(injector)”“注塑器(injector)”应翻译为“注射器”,“热流道(conduit)”应翻译为“管道”,“热流道”(continuous-flowproduction)应翻译为“流水线生产”,“热流道工艺”(continuous-flowprocessofmoulding)应翻译为“流水作业的模压工艺”,结合附件5有关技术特征的描述以及附图,上述译文不同并未影响本专利是否具备创造性的判断。(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是否已为附件5所公开以及是否具备创造性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朱兴源主张附件5未公开本专利的三个区别特征,即注塑机、热流道和热喷嘴的技术特征。本院认为,根据附件5公开的内容“在操作过程中,材料首先由注塑器4注入到塑化状态的模具里面,通过合适的加热方法(没有显示)在注塑器里面加热,并且填满模具”,并结合附图标记4和4’,附件5已经公开了本专利的注塑机的注塑部分。根据附件5公开的内容“热流道5进入由模具部件1和3形成的模具腔,在其端点处提供电加热设备10”“当进入模具时,为每条热流道再次提供加热”“在操作过程中,……通过合适的加热方法(没有显示)在注塑器里面加热……然后通过的冷却液穿过板8来冷却模具,之前已经预热到理想温度来阻止早期固化”,并结合附图,附件5公开了位于模具中、具有一定温度以防止预塑化塑料固化的热流道。同时,附图1和2中显示了进入模具的管道5与模腔结合处的锥状口,且在该锥状口处设有电加热装置10。附件5亦公开了热喷嘴。综上,附件5公开了本专利的注塑机、热流道和热喷嘴的技术特征。关于朱兴源主张本专利技术特征是“喷入”模具型腔,而附件5的技术特征是“挤入”模具型腔的问题。本院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是“注入”,并未限定是“喷入”;且本专利实施例7中也描述为“注入模具内的塑料(塑化后的塑料)能够被挤压到模具的各个部分”,故“喷入”并不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限定的技术特征。关于朱兴源主张附件5的“加热的管道”是在模具之外,而本专利热流道是在模具之中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本专利说明书附图1看,热流道相对于整个模具是在模具中,但相对于型腔模具是在型腔模具外,且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热流道的位置。关于朱兴源主张压滤机隔膜和滤板是不同技术领域的问题。本院认为,本专利请求保护一种压滤机塑料隔膜注塑成型方法和设备,附件5公开了一种热塑性材料厚片制造方法和设备,且该方法主要目的是旨在制造带厚边缘的薄片或者制造其他形式的薄片,特别用于压滤机滤板和机架的制造。一方面,压滤机隔膜即属于薄片,在附件5公开了该方法特别适用于压滤机滤板制造的前提下,本领域技术人员很容易想到将附件5的制造方法用于制造压滤机隔膜。另一方面,本专利与附件5均涉及薄片的注塑成型方法,因此本专利与附件5属于相同的技术领域,解决技术问题相同。朱兴源主张本专利方法可以使压滤机塑料隔膜薄至2-5mm,但本专利权利要求1和说明书均未限定隔膜厚度。朱兴源还主张附件5所公开的是把预塑化后的材料注入到加热模具和储液器中,利用储液器中的材料自身重量将塑化材料补充到模具中,但从附件5说明书附图看,储液器中的材料并不仅仅利用自身重量将塑化材料补充到模具中。鉴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已为附件5所公开,因而本专利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朱兴源关于附件5未公开本专利的三个区别特征、隔膜和滤板不属于相同技术领域等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朱兴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朱兴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翔审 判 员 钱小红代理审判员 罗 霞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