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星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96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0年8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贵阳市南明区。2015年4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南明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5月7日被该局执行逮捕。现押于贵阳市南明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8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4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筑城广场沃尔玛商城,趁该商场茶叶专柜处无人之机,盗窃了三条“兰馨雀舌”茶叶(经鉴定,共计价值人民币1146元)。被告人王某随后将其中两条茶叶送给了其姐夫,另一条被其销赃得100元人民币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无辩解,并有抓获经过,被害单位报案材料,涉案财物价格鉴定书,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赵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告人王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14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赃物继续追缴并发还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玉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邹明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