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朱立刚与灵武市人民政府、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立刚,灵武市人民政府,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灵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朱立刚,男,汉族,1983年7月25日出生,无业,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委托代理人朱文,男,汉族,1957年10月11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朱立刚的父亲。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陈淑惠,灵武市市长。委托代理人马瑛,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歌,宁夏马瑛律师所务所律师。被告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法定代表人杨晓林,镇长。原告朱立刚与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立刚诉称,2010年7月,被告灵武市人民政府以建设创业园为名,授权被告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所有的房屋及地上附着物进行拆迁安置。2010年7月,原告与被告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签订一份《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被告灵武市东塔镇人民政府对原告已拆除的房屋进行置换。协议签订后,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进行安置。原告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交付置换的位于灵武市家和园小区房屋100㎡,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房屋等征收征用补偿协议,属于“?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并由人民法院作为行政诉讼而予以受理”。综上,原告的起诉,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朱立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000元,退还原告朱立刚。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婷婷代理审判员 马 燕人民陪审员 吴生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胡 洁第2页第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