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龙商初字第1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与周德国、李小莲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周德国,李小莲,周崇明,陈学平,黄中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龙商初字第1136号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负责人:朱彩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金剑。被告:周德国。被告:李小莲。被告:周崇明。被告:陈学平。被告:黄中才。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诉被告周德国、李小莲、周崇明、陈学平、黄中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向本院起诉,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周德国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97943.02元及利息(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28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9.765‰计算,扣除已经支付的1.95元);2、请求依法判决李小莲、周崇明、陈学平、黄中才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30日,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作为贷款人、被告周德国作为借款人、被告周崇明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30日至2015年5月2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6.51‰,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5月28日,被告李小莲、陈学平、黄中才分别出具《保证函》,均约定为债务人周德国在2014年5月28日至2016年5月2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向被告周德国发放贷款人民币80万元。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7日,并偿还本金2056.98元,并于2015年6月21日支付利息1.95元。本院认为:被告李小莲、陈学平、黄中才出具的保证函约定的保证责任为最高额保证,应以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为限。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德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本金797943.02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月利率9.765‰计算至债务履行完毕之日止,扣除已经支付的1.95元);二、被告周崇明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德国追偿;三、被告李小莲、陈学平、黄中才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包括2014年5月28日签订的三份《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债务,以最高融资限额100万元为限),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德国追偿。四、驳回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滨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1779元(原告已预缴),减半收取5889.5元,由被告周德国、李小莲、周崇明、陈学平、黄中才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77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娄伟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 记员 张乐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