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瑞商初字第2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林中华与阮国信、陈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中华,阮国信,陈兰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商初字第2803号原告林中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倪晓乐、潘银伟。被告阮国信。被告陈兰飞。原告林中华为与被告阮国信、陈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戴卫国独任审理,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中华的委托代理人倪晓乐、被告阮国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兰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中华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开始,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约定月息均为1%。2013年开始被告不再偿还利息,2015年1月29日,双方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及利息欠条交由原告收执。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阮国信、陈兰飞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万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利息141650元、2014年利息168000元,2015年1月1日起至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阮国信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没有偿还能力;被告陈兰飞未作答辩,两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林中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信息,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3、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4、借条8张,证明截止2015年1月29日,被告阮国信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140万元、约定月息1分及尚欠2013年、2014年利息的事实;5、银行汇款凭证1张,证明原告于2013年9月27日交付借款35万元的事实;6、录音光盘及录音翻译各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总金额达170多万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阮国信表示无异议,被告陈兰��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阮国信、陈兰飞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11年开始,被告阮国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陆续向原告林中华借款,月利率均约定为1%。2015年1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阮国信分别向原告借款35万元、10万元、40万元、20万元、15万元、20万元,共计140万元,尚欠2013年利息141650元、2014年利息173000元(存在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现象,剔除后为168000元),被告阮国信于当日出具8张借条交原告收执。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林中华与被告阮国信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利息,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被告阮国信、陈兰飞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阮国信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国信、陈兰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中华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已结利息309650元,其余利息从2015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偿还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3元,减半收取10432元,由被告阮国信、陈兰飞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86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戴卫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陈丽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