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月华、吴家英、陈方华、罗丽秋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月华,吴家英,陈方华,罗丽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625号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临澧县。法定代表人张辉,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敏,湖南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月华,男,住临澧县。被告吴家英,女,住临澧县。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涛,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方华,男,住临澧县。被告罗丽秋,女,住临澧县。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澧信用联社)与被告陈月华、吴家英、陈方华、罗丽秋金融借款、保证合同纠��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澧信用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告陈月华及其与被告吴家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陈方华、罗丽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临澧信用联社诉称:被告陈月华、吴家英于2013年6月19日向原告下属的合口信用社借款200000元,月利率9.6‰,按月结息,2015年12月16日到期,若逾期加收10%的罚息等。被告陈方华、罗丽秋自愿对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月华、吴家英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止2015年6月19日的利息12368.97元,合计212368.97元,并按月利率10.56‰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陈方华、罗丽秋对上述债务��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临澧信用联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临澧信用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四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2份、临澧县合口镇坪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四被告的主体资格、身份关系及被告陈月华、吴家英的夫妻共同财产状况;3、《贷款申请书》、《贷款发放通知书》、《个人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月华、吴家英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及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的情况;4、《保证合同》、《保证担保责任承诺书》各1份,拟证明被告陈方华、罗丽秋签署为被告陈月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承诺书,以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的情况;5、《利息计算表》1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利息的生成及偿付情况。被告陈月华、吴家英辩称:1、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本金未还属实,所欠利息属实;2、原告对该笔借款的由来及用途陈述不属实,本人最早于2009年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0年还款后又再借款200000元,用于投资入股的临澧县合口镇坪水花炮厂(以下简称坪水花炮厂)建设,该笔借款先后由亲友陈远传、陈绍兵、陈方华提供保证担保。因坪水花炮厂经营亏损,本人无力还款,经协商,原告同意续贷,双方于2013年重新签订了贷款合同,陈方华、罗丽秋提供了保证担保;3、借款合同对结息方式未作约定,且借款尚未到期,故原告现不能主张还款。本人承诺于2015年12月19日前还清借款本息,但目前资金困难,希望以坪水花炮厂破产清算所得抵偿该笔借款。被告陈月华、吴家英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陈方华、罗丽秋辩称:保证合同上的本人签字属实,当时是应兄长陈月华的请求提供的担保,并不清楚贷款详情,也未代替陈月华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陈方华、罗丽秋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1、2、4、5及证据3中的《贷款发放通知书》、《借款借据》各1份,四被告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均予认定;证据3中的《贷款申请书》1份,被告陈月华、吴家英有异议,认为《贷款申请书》上填写的二被告年龄与其《居民身份证》上的年龄不一致,故《贷款申请书》不属实,被告陈方华、罗丽秋认为对其房屋估价过高;该份《贷款申请书》系被告陈月华向原告下属的合口信用社申请贷款时自行填写的填充式文书,虽然二被告年龄计算有误,但同时填写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与其《居民身份证》核对一致,可以确定贷款申请人即为本案被告;申请人填写的保证人的房屋估价系其根据主观认知所做的自行申报,并非原告用以确定该房屋价值的客观依据,四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个人贷款合同》1份,被告陈月华、吴家英认为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五条未在还款方式选项下打勾,应视为对结息方式未作约定,查该合同第一部分第三条3.3载明“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该条系双方当事人对“利率与利息”的专门约定,对结息方式的约定明确具体,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与被告陈月华在《贷款申请书》上承诺的内容一致,故二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一致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陈月华系被告陈方华之兄,被告陈月华与吴家英系夫妻,被告陈方华与罗丽秋亦为夫妻。2013年6月19日,原告临澧信用联社下设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合口信用社与被告陈月华、吴家英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花炮加工;借款期限为30个月;月利率9.6‰,2015年12月19日到期,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10%的罚息确定(即逾期罚息月利率10.56‰);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借款到期(含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同日,合口信用社与被告陈方华、罗丽秋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担保主债权本金为2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当日,被告陈月华、吴家英向合口信用社出具了金额为200000元的《借款借据》1份,合口信用社向其发放了该笔贷款。贷款发放后,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6月19日应付利息46784元,已付34415.03元,已下欠利息12368.97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临澧信用联社所属合口信用社与四被告分别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其约定的义务。原告发放贷款后,被告陈月华、吴家英作为借款人自2015年1月起即未按约结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约定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并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原告仅主张自2015年6月20日起的逾期罚息,系对其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陈月华、吴家英关于借款尚未到期,故原告现不能主张还款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本案《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原告依法可以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陈方华、罗丽秋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陈方华、罗丽秋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月华、吴家英追偿。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均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被告陈月华、吴家英关于本案贷款系因借款人无力对之前的贷款还款而与原告重新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形成,实质上是对之前贷款的延续的辩解主张,二被告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且即使二被告主张的“以贷还贷”的事实成立,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借款合同有关法律问题的复函》(银办函[1997]320号),该行为并未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及《贷款通则》等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以贷还贷”的借款合同仍属有效,故二被告的辩解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月华、吴家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截至2015���6月19日的借款利息12368.97元,本息合计212368.97元,并按逾期罚息月利率10.56‰支付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陈方华、罗丽秋对被告陈月华、吴家英的上述债务向原告临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方华、罗丽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月华、吴家英追偿。本案受理费4486元,减半收取2243元,由被告陈月华、吴家英、陈方华、罗丽秋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的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陈惠铭二○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向 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