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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凌四民初字第29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国军、郝俊华、韩云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国军,郝俊华,韩云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四民初字第2957号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凤华。委托代理人:丁杰,男。被告:陈国军,男。被告:郝俊华,女。被告:韩云栋,男。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国军、郝俊华、韩云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宋建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侯凤华的委托代理人丁杰,被告陈国军、郝俊华、韩云栋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20日,被告陈国军在我分支机构四官营子信用社借贷4万元。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19日,按年收息,利率为11.52%。如逾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利息。借款时,被告郝俊华承诺“我本人同意其借款,并负连带责任”。被告韩云栋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履行债务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11月10日和2015年2月6日原告两次发出催收通知单,三被告未履行义务,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陈国军、郝俊华偿还本金4万元和还清之日止合同约定的利息。被告韩云栋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国军、郝俊华辩称:原告所说的贷款不是我们自己贷的,所以不同意偿还。该笔贷款是孟祥林和孟祥伟分别在信用社贷款2万元,韩云栋给担的保。信用社冻结了韩云栋的工资。为此,韩云栋在2008年12月11日晚将其二人扣住,孟祥林、孟祥伟的父亲孟凡青打电话叫我把他儿子保出来。我们在中学门卫协商,把孟祥伟、孟祥林的贷款改在我名下,仍由韩云栋担保,由孟祥林把4万元贷款利息还上。把本金改到我的名下。原告所说4万元贷款就是这样形成的。我没有收到一分钱,也没有花一分钱,所以我不同意偿还。被告韩云栋辩称:2007年10月18日,孟祥林、孟祥伟以购买家电两件为由,由我担保向四官营子信用社贷款两笔,每笔2万元,到期后未能偿还。孟祥林之父孟凡青主动提出还款,约定了还款期限。到期后我们在学校见面,其又推脱。我执意要求兑现承诺,其无奈找到被告陈国军,陈国军主动承诺由他还清贷款,还于2009年1月20日以养羊为由,由我担保在信用社贷款四万元。还清了孟祥林、孟祥伟4万元贷款。这笔贷款到期后,我找陈国军还款,陈国军称他是替人还款,找不到孟家的人员,他也没有钱。我认为信用社负责人审批未了解款项用途的真实性,财产估价的准确性,还款能力的客观性,也应负一定责任。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8日,案外人孟祥伟、孟祥林向原告分支机构四官营子信用社申请贷款两笔,各为20,000元。由被告韩云栋担保。逾期后二债务人未能偿还。被告韩云栋催二人还款期间,孟祥林、孟祥伟之父主动要求为二子还款,并作出承诺。承诺期满,被告韩云栋再三催促,孟家父子三人仍未偿还。后经协商,孟家父子三人要求被告韩云栋再为其担保借款还贷,韩云栋未同意。无奈孟凡青找来被告陈国军,陈国军承诺为孟家还款。遂于2009年1月20日,陈国军以养羊为由,在原告分支机构四官营子信用社贷款40,000元,偿还了孟祥林、孟祥伟的贷款。贷款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0年1月19日,利息计收方式按年收息,利率为年息11.52%。逾期,则自逾期之日起在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再加收100%的利息。贷款时,被告陈国军之妻承诺“我本人同意其借款并负连带责任”。被告韩云栋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以及诉讼费、代理费等债权人实现债务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自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二年。2013年11月10日和2015年2月6日原告两次向被告发出催收通知单,三被告仍未按约定履行。2015年6月16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并按约定给付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款申请书、同意借款证明、担保承诺书、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陈国军虽为他人偿还贷款借贷,但系其自愿。不能为此否定与原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影响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的效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及约定利息,予以支持。被告郝俊华作为陈国军妻子,同意借款并承诺负连带责任,故应承担偿还义务。被告韩云栋作为担保人,原告主张权利在其承诺的担保期间,故对被告陈国军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应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凌源市农村信用社贷款本金40,000元并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标准给付贷款利息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郝俊华、韩云栋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三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建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雲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