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董小富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小富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象刑初字第53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小富,农民。2001年10月10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8年8月1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6月8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6月16日因吸食毒品被象山县公安局决定责令社区戒毒三年;2011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象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被象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象山县看守所。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象检公诉刑诉[2015]5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小富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守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小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上午,被告人董小富至象山县丹东街道东门车站对面的商品零售市场,趁他人不注意,采用手拉的方式,窃得俞某女儿赵育锌(2014年2月27日出生)脖子上价值人民币2403.96元的黄金项链1条,后赃物已被俞某当场追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印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赃物照片、称重经过说明、称重照片、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小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小富系盗窃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董小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董小富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董小富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的汽车东站对面的集市商品零售市场,趁他人不备之际,采用用手拉断项链的方法,扒窃得戴在俞某女儿赵育锌(2014年2月27日)脖子上的价值人民币2403.96元的黄金项链1条。后俞某发现戴在赵育锌脖子上的黄金项链被被告人董小富窃取,即自行从被告人董小富处追回被窃的黄金项链,并与他人一起抓获被告人董小富。被告人董小富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俞某的陈述和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5月4日8时30分许,她与她母亲抱着女儿赵育锌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的汽车东站对面的市场买东西时,发现戴在她母亲抱着的女儿赵育锌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不见了,后她看到站在她们旁边的一个男人裤子左边口袋外有半条项链,她就说你那条项链是我的,那个男人就把项链归还给她。后那个男人就逃跑,她与群众一起追至象山县福利院附近抓获那个男人并打电话报警。她女儿出生于2014年2月27日。以及经辨认,盗窃黄金项链的人就是被告人董小富的事实。2.证人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4日8时30分许,她抱着外孙女与女儿俞某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的汽车东站对面的市场买东西时,有一个男人撞了她一下,她发现戴在她外孙女脖子上的黄金项链不见了,后她看到撞她的那个男人裤子左边口袋露出半条项链,她女儿也看到那个男人裤子口袋外的半条项链,她们说项链是我们的,那个男人就把项链归还给她们。后那个男人就跑了,她女儿就喊“小偷,小偷”,旁边一个陌生男人就一起追上并抓住那个偷项链的男人。以及经辨认,盗窃黄金项链的人就是被告人董小富的事实。3.证人印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4日上午,他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的汽车东站对面的花鸟市场做生意,他听到一个女的在喊有人偷项链,他看到一个男人在逃跑,他就问那个女的是那个逃跑的男人偷的,那个女的说是的,他就追上去抓住那个偷项链的男人,那个女的就打电话报警,后警察过来把那个偷项链的男人带走的事实。4.现场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赃物照片,证明2015年5月4日上午,象山县公安局接到报警后指派民警赶至现场,对已被被害人追回的被盗黄金项链进行证据保全的事实。5.称重经过说明、称重照片,证明经过称重,被盗的黄金项链重为8.973克的事实。6.象山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评估鉴定,被盗的黄金项链价值人民币2403.96元的事实。7.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董小富于2015年5月4日被抓获的经过事实。8.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董小富曾被行政处罚及2011年8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刑,属于累犯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董小富出生的时间、家庭住址等身份情况的事实。10.被告人董小富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4日上午,他在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的汽车东站对面的市场逛时看到一个妇女抱着一个2岁的小孩,小孩脖子上戴着一条黄金项链,他就乘那个妇女不备,采用手拉断项链的方法,窃得戴在小孩脖子上的项链并藏在裤子的左边口袋,后被那个妇女发现并将项链拿回去。后他就逃跑,逃到象山县福利院门口附近时被一个男的抓住的事实。对于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董小富是盗窃犯罪未遂的指控意见。经查,被告人董小富的供述与被害人俞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印某的证言等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证实2015年5月4日8时30分许,被告人董小富至象山县丹东街道塔山路的汽车东站对面的集市商品零售市场,采用手拉断项链的方法,扒窃得戴在俞某女儿赵育锌脖子上的黄金项链1条的事实。被告人董小富的行为已符合扒窃既遂的条件,故对公诉机关提出的上述指控属指控不当,应予以纠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董小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董小富是盗窃犯罪未遂的指控意见,因被告人董小富的扒窃行为已构成既遂,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董小富是犯罪未遂属指控不当,应予以纠正。被告人董小富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小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董小富已退还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董小富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4日起至2016年1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勇人民陪审员 张雪珍人民陪审员 陈福幸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萍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