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0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刘某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刑初字第130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丰城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丰城市。因涉嫌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陈思敏,广东科德(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5)1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于2015年7月29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路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思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自2015年3月1日起,被告人刘某某于每天18时许在东莞市虎门镇**社区**工业区B十五栋15-16店铺门前摆摊,以2元3部、1元3部不等的价格贩卖淫秽视频牟利。同月16日21时许,刘某某在上述地点贩卖淫秽视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缴获刘用于贩卖的载有2295部淫秽视频的电脑主机1台、读卡器2个以及介绍淫秽视频目录的书刊30本。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证人梁某、郭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证言及指认、辨认笔录,淫秽物品检验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到案经过,扣押清单,鉴定物品清单,电脑主机1台、读卡器2个、书刊30本,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法庭上,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及无犯罪记录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贩卖淫秽物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时间较短,社会危害性较小,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构成情节严重的法律依据不足,违背了罪责刑相一致的刑法原则,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刘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某从事贩卖淫秽物品的时间较短,主观恶性不大,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等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1台,读卡器2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剑萍人民陪审员 梁筱婷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意祥第3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