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孟民初字第0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屠建洪与程刘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屠建洪,程刘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孟民初字第0681号原告:屠建洪。委托代理人:朱卫峰,江苏致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刘凯。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负责人:王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奕文,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屠建洪诉被告程刘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屠建洪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卫峰,被告程刘凯,被告太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屠建洪诉称,2014年9月3日8时20分,程刘凯驾驶苏D×××××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信号灯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原告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程刘凯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程刘凯所驾苏D×××××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现起诉要求两被告依法赔偿原告损失25573.75元(太保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负担诉讼费。被告程刘凯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另为原告垫付医疗费849元,支付车辆维修费8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具体庭审中质证,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8时20分,程刘凯驾驶苏D×××××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信号灯路口时,与屠建洪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两车受损,屠建洪倒地受伤,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常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新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程刘凯负事故全部责任。程刘凯所驾苏D×××××轿车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程刘凯另为屠建洪垫付医疗费849元,车损费800元。屠建洪伤后即被送往常州市新北区孟河人民医院进行救治,至2014年9月14日出院。2015年4月28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屠建洪伤情所作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屠建洪的误工期为三个月,护理期为一个月,营养期为二个月。鉴定费1680元已由原告预交。原告伤前在常州市五一灯具有限公司上班,月均收入为3892元。事故发生后,程刘凯为屠建洪垫付医疗费849元,支付车辆维修费8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相关损失。程刘凯为牌号苏D×××××轿车在太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相关规定,太保公司应在交强险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的伤残赔偿限额、2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于超出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承担。因本起事故,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程刘凯负全部责任,本院确定屠建洪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程刘凯承担。结合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本院确定屠建洪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有:项目标准、期限金额(元)备注医疗费8497.25根据相应票据及费用清单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1天双方无异议营养费12元/天60天根据鉴定报告护理费60元/天30天根据当地一般护理标准,期限根据鉴定报告误工费3892元/月3个月期限根据鉴定报告交通费根据治疗情况酌定车损费根据定损合计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3891.25元,由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3041元;由程刘凯赔偿850元(按责承担的医保外用药,按医疗费的10%比例确定)。因程刘凯已合计向原告垫付1649元,故太保公司赔偿的23041元中799元向程刘凯给付。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赔偿原告屠建洪事故损失人民币23041元,其中799元向程刘凯给付。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已减半)及鉴定费1680元,由原告负担188元,太保公司负担1692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迳付原告)。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农行常州市三井分理处:10613901040006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费用400元(上诉法院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账号:80×××63)。审 判 员 孙 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法官助理 杨 柳书 记 员 祁一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