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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115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湖南为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城步新鼎胜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为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城步新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洞民初字第1158-2号原告湖南为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所在地湖南省洞口县高沙镇双合村。法定代表人曾维柏,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城步新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所在地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儒林镇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周明财,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8月7日作出的(2015)洞民初字第1158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现因原告湖南为百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撤诉申请,本院已准许其撤回起诉。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城步新鼎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步支行1906xxxxx账号上的存款人民币160000元的查封、冻结。审 判 长  匡宗云审 判 员  肖荷生人民陪审员  邵传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尹立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