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友民初字第18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郑长明与宋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友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友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长明,宋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友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友民初字第181号原告郑长明,男,35岁。委托代理人闫继英,女,36岁。被告宋阳,男,39岁。原告郑长明诉被告宋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长明的委托代理人闫继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阳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从原告处赊购水稻价值人民币1080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108000.00元欠据一张,在此之后,原告找被告主张债权,发现被告已经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给付所欠粮款108000.00元;二、被告从2013年6月5日起至欠款全部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宋阳未出庭也未向本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郑长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宋阳因欠原告粮食款,于2013年6月5日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金额为108000.00元;证据三、友谊县友谊镇繁荣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宋阳原居住于该社区管辖的盐业住宅楼,现去向不明。被告宋阳未向本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8日从原告处赊购水稻价值人民币108000.00元,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后被告于2013年6月5日给原告出具了108000.00元欠据一张,在此之后,原告找被告主张债权,发现被告已经下落不明,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水稻买卖合同,但双方之间已形成事实水稻买卖合同,2013年6月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108000.00元欠据一张,现原告主张被告立即给付原告水稻款人民币108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故被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承担利息。原告主张从2013年6月5日起按月利率1%给付利息至法院判决生效时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郑长明水稻款人民币108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10800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6月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计算给付原告利息);驳回原告郑长明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00元,公告费575.00元,合计3035.00元,由被告宋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绪水代理审判员 张海莲人民陪审员 宋文丽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宇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