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魏银丰与李智灿、霍大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384号原告魏银丰,女,生于1951年12月24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清战,河南省新密市西大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智灿,男,生于1959年12月2日,汉族。被告霍大妮,女,生于1947年2月8日,汉族。原告魏银丰诉被告李智灿、霍大妮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银丰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清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智灿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被告霍大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智灿承包拆除新密市城关镇西瓦店村6组钱伟家的平房(实际房主为霍大妮),经李智灿于魏银凤协商,被告付给原告每天工资为60元,2014年7月24日在拆除平房过程中,由于未设置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被倒下的砖墙砸伤,造成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后被急救车送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医疗费82000元,被告仅支付39700元后便不管不问,对给原告的损失拒不支付。后经平陌司法所调解协商未果,原告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赔偿原告住院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等费用共计170000元。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被诊断为全身13处骨折的事实;2.出院证一份,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入院,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和住院期间需要陪护二人的事实;3.出院结算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共花费75128的事实;4.门诊检查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当天急诊检查、治疗费1264元的事实;5.该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入院时,将“魏银丰”写成“魏银凤”的事实;6.住院病历一份47页,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的事实;7.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9页,证明原告被鉴定为8级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二次治疗出院后的护理期限需三个月的事实。被告李智灿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霍大妮未到庭,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智灿雇佣原告等人到其承包的被告霍大妮家进行房屋拆除工程,2014年7月24日下午17时左右,在拆除被告霍大妮家的上屋房楼梯模型坡时,水泥模型坡倒塌,将原告砸伤。后原告被120送至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过住院治疗共计58天。出院后经郑州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各项损失为一、住院费1.医疗费75128元。2.门诊检查治疗费,1264元。3.护理费(一人),住院护理天数58天,58天×60元/天=348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58天=1740元。5.营养费10元/天×58天=580元。6.误工费60元/天×279天=16740元(从原告住院起算至原告定残前一天为279天)。二、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三、残疾赔偿金(8级)1.依据河南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标准9416.10元×16年=150657.6元×30%=45197元。2.鉴定费1900元。3.精神抚慰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因被告李智灿未提供劳务安全保障造成原告致残,存在严重过错,精神抚慰金定为10000元。4.二次住院治疗费用约80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64329元。另查明,被告李智灿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397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为被告李智灿承包的劳务活动中受到损害,被告李智灿作为包工头,其提供的安全措施不到位,是造成原告受害的主要原因,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个人作为成年人,应当有安全防范意识,由于其工作疏忽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20%的责任,房主作为发包人和受益人应承担补充责任,被告李智灿已支付的397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170000元的主张,因该费用已经超出二被告应当赔偿的费用,故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九条、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魏银丰的医疗费75128元、误工费16740元、护理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5197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二次住院治疗费用80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4329元,被告李智灿向原告魏银丰赔偿91763.2元(已付的39700元已扣除),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李智灿向原告魏银丰履行完毕。二、被告霍大妮对以上款项承担补充责任。三、驳回原告魏银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李智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 判 长 王世忠人民陪审员 张占卿人民陪审员 王松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晓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