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坛水执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史卫军与欧小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史卫军,欧小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坛水执字第00101号申请执行人史卫军。被执行人欧小狗。史卫军与欧小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作出的(2014)坛水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欧小狗应返还史卫军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3033.33元(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2014年8月14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以下贷款利率计算),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情况和财产状况进行调查,经查被执行人欧小狗目前无银行存款,无房产登记信息,无汽车登记信息,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坛水民初字第004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袁照华审 判 员 杨亚坤代理审判员 朱凤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庄 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