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前民初字第2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乌拉特前旗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李文宽、赵若纯、张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拉特前旗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李文宽,赵若纯,张洁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前民初字第2139号原告乌拉特前旗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桂梅,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永强,男,汉族,32岁,现住临河区人民,系乌拉特前旗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职员。被告李文宽,男,44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被告赵若纯,女,48岁,汉族,现住址同上,系李文宽妻子。被告张洁,女,55岁,汉族,现住乌拉特前旗西山咀镇。本院在审理原告乌拉特前旗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诉被告李文宽、赵若纯、张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因被告的送达地址不准确,相关法律文书难以送达。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乌拉特前旗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应收取900元,原告乌拉特前旗金鑫融小额贷款公司未交纳。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柳海梅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吴晓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