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郑民三终字第94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丰举、杨光军、宋国宪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李丰举,杨光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三终字第9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殷晓旭,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丰举,男,汉族,1981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学玲,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松苗,河南克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光军,男,汉族,1978年6月12日出生。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李丰举、杨光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14)中民一初字第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被上诉人李丰举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学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杨光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7时30分许,杨光军驾驶豫A506**号小客车沿郑州市电厂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三环与电厂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李丰举驾驶电动车沿北三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李丰举受伤。此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于2014年3月12日作出郑公交证字(2014)第00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双方当事人叙述发生交通事故时信号灯情况不一致,且由于该路口无监控录像,也没有充足证据能够证明事发时交通信号灯情况,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明,责任无法认定。李丰举就前期发生的费用向本院诉讼,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对李丰举、杨光军、保险公司各方的事故责任进行划分,杨光军按6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同时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李丰举医疗费1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丰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302.49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李丰举到郑州中原创伤手外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407元。当天李丰举又到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4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35天,支出住院费用73522.15元,李丰举支出的上述费用共计73929.15元,原审法院在(2014)中民一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中已解决。李丰举于2014年6月9日在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用共计284.50元。诉讼中,李丰举向原审法院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出院后的护理期进行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01号关于李丰举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丰举颅脑损伤构成X级(10)级伤残。”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9日作出关于李丰举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李丰举情况,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李丰举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鉴定检查费用280元。李丰举向原审法院又申请对其目前的精神状况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郑州弘正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终止函,载明“我所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的你院委托的有关被鉴定人李丰举的鉴定,因被鉴定人一方要求终止鉴定,故给予终止鉴定,退还所有有关鉴定材料。”又查明,杨光军驾驶的豫A506**号小客车所有人为宋国宪,该车辆在保险公司办理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李丰举、杨光军、保险公司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关于李丰举主张医疗费564.5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医疗费主要包括挂号费、检查费、手术费、治疗费、住院费和药费。李丰举因鉴定在郑州大学第五附属医院支出的280元属于检查费,且票据上显示为河南省医疗门诊收费票据,该费用应视为医疗费范畴。李丰举于2014年6月9日在郑州人民医院支出门诊费用284.50元,李丰举提供有门诊票据,且系李丰举实际损失,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医疗费共计564.50元(280元+284.50元)。关于李丰举主张误工费24327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二款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李丰举主张误工时间306天,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李丰举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丰举颅脑损伤构成X级(10)级伤残。”结合李丰举的病情及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规定,原审法院酌定误工时间以李丰举受伤之日起6个月(即180天)为宜。关于误工费标准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审法院认为,李丰举提供的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第一考务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李丰举系其单位聘用汽车教练,诉讼中李丰举主张误工费标准为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79.5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李丰举的误工费应为14310元(79.50元/天×180天)。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李丰举主张护理费917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关于护理期限的认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关于李丰举护理时限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李丰举情况,其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故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35天+出院后1个月(即30天)为宜。关于护理费标准的认定,诉讼中,李丰举主张护理人员为杨炎青,原审法院认为,李丰举未提供护理人员杨炎青事故发生后的工资表及个人税收完税证明,且李丰举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表不符合工资表的制表要求,无法证明护理人员杨炎青因护理李丰举实际减少的收入状况。故护理费标准应参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5171.68元(29041元/年÷365天×(住院期间35天+出院后30天)]。关于李丰举主张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李丰举提供的户口本中显示郑州居民家庭户,且提供有其在郑州市机动车驾驶员第一考务中心工作的证明,李丰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李丰举于1981年4月7日出生,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月9日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丰举颅脑损伤构成X级(10)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应为44796.06元(22398.03元/年×20年×10%),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李丰举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8159.90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李丰举主张被扶养人为其母亲樊二花,女儿李杨,儿子李文凯,原审法院认为,李丰举提供的新密市大隗镇陈庄村村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2月10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樊二花,女,汉族,出生于1955年1月6日,身份证号410126195501062524,李丰举,男,汉族,身份证号410126198104072511,二人系母子关系,樊二花丧偶,丧失劳动力,生活全靠李丰举抚养。”且李丰举提供的户口本中亦显示樊二花、李杨、李文凯为郑州居民家庭户,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计算,樊二花于1955年1月6日出生,被扶养人樊二花的生活费应为14821.98元(14821.98×20年×10%÷2);李杨于2004年6月1日出生,被扶养人李杨的生活费应为5187.69元(14821.98×7年×10%÷2);李文凯于2006年1月13日出生,被扶养人李文凯的生活费应为6669.89元(14821.98×9年×10%÷2)。故李丰举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26679.56元(14821.98元+5187.69元+6669.89元)。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李丰举的残疾赔偿金共计71475.62元(44796.06元+26679.56元)。关于李丰举主张交通费5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交通费系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根据李丰举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审法院酌定300元为宜。关于李丰举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关于李丰举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李丰举颅脑损伤构成X级(10)级伤残。”此事故对李丰举精神上造成一定痛苦,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杨光军驾驶的豫A50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包括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110000元,包括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李丰举医疗费10000元,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丰举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6257.30元(14310元+5171.68元+71475.62元+5000元+300元)。由于杨光军驾驶的豫A506**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特约,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3日作出(2014)中民一初字第1094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丰举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4302.49元,故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丰举医疗费338.70元(564.50×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李丰举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96257.30元;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李丰举医疗费338.70元;三、驳回李丰举其他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6元,李丰举负担390元,杨光军负担2186元;鉴定费1300元,李丰举负担520元,杨光军负担780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李丰举的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据最高法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的规定,农村户籍的死亡伤残赔偿金的标准按照城镇计算需要满足两个条件:1、在城镇居住,即具有当地公安机关派发的暂住证或居住证明;2、在城镇工作连续年满一年以上。李丰举并没有提供其在城镇居住的证明,提供的社保凭证只能证明其2013年9月之前在城镇上班,并不能证明其在事故发生前已经在城镇连续年满一年以上;李丰举仅提供驾驶员第一考务中心工作的证明,没有相应的劳动合同,驾驶员资格证和驾驶员培训资格证等证据佐证,不能证明其是否有工作。综上,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二、一审法院计算李丰举的误工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李丰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误工损失的减少。一审法院却以法庭辩论终结时李丰举主张误工费的标准来计算其误工费是不合理的,因此不应当支持李丰举的误工费。三、一审法院计算被李丰举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李丰举没有提交证明其母亲没有劳动能力和无生活来源的证据,庭审后提交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已过举证期限,且李丰举的母亲樊二花年龄也不超过60岁,因此一审法院判决樊二花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同时,本案的抚养人有三人,一审法院却分别计算了三人的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结果已经超出上一年度的消费性支出。综上,请求:1、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一审法院判决的不合理部分,金额共计42155.38元(伤残赔偿金27845.38元、误工费14310元)。2、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部分,金额共计为22177.38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李丰举、杨光军承担。李丰举答辩称:一、保险公司主张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李丰举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依据。郑州市已经取消城乡二元机制,取消农业户口与非农业户口的区别,户口类型统一为郑州居民家庭户口,这就使得农村居民与城镇居民享有同等权利。李丰举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和收入来源均为城市,一审法院按照城镇计算李丰举的残疾赔偿金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二、一审法院支持李丰举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李丰举发生事故之前的职业为驾驶员培训学校的培训教练,因交通事故导致脑部受伤一直住院治疗,后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因无法正常工作被其所在的培训学校辞退,一审法院计算李丰举的误工时间以及适用的相关标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一审法院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数额准确,计算办法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对此提出质疑无事实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判决公平合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李丰举在一审提交证据显示其在城镇工作,且因交通事故受伤而被所在单位辞退,故上诉人保险公司上诉称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李丰举伤残赔偿金以及不应赔偿误工费的上诉理由,不符合事实,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对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计算错误,因一审期间李丰举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抚养人樊二花丧偶,丧失劳动力,生活全靠李丰举抚养,故一审法院判处保险公司承担其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408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黎审 判 员 王胜利代理审判员 李剑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候李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