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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119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九龙坡区烨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林求心,苏云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九龙坡区烨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林求心,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郑长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11913号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烨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铝城大道88号附9号,组织机构代码56349860-7。法定代表人林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仲国,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求心,男,1974年11月7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被告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苏州工业园区浦田路199号东港钢材城3幢8-9号,组织机构代码69935610-6。法定代表人郑长乐。被告郑长乐,男,1974年5月11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安市。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烨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林求心、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郑长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侯珊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曹荣书、李自宏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烨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仲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林求心、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郑长乐送达开庭传票,被告林求心、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郑长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烨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林求心于2012年1月12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求心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应于2013年1月11日前还款,期限12个月;借款月利率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逾期罚息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每日万分之五;未按期支付利息按上述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林求心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被告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及被告郑长乐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担保。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现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林求心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被告林求心给付原告借款利息9万元(从2012年1月12日至2013年1月11日止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1.5%计算);3.被告林求心支付原告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2日起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4.被告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郑长乐对被告林求心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林求心、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郑长乐未提交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原告(贷款人)与被告林求心(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编号:烨辉贷借字[2012]第006号),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50万元,用于购买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2年1月12日起至2013年1月11日止,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月利率为1.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人应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2012年1月12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内容:为确保债务人林求心与债权人签订的烨辉贷借字[2012]第006号《借款合同》(主合同)履行,保证人自愿为债务人在2012年01月12日起至2013年01月11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的贷款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50万元;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2年1月12日,被告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林求心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详见《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日,被告郑长乐向原告出具《连带担保承诺》,承诺为被告林求心向原告借款50万元提供保证担保(详见《借款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如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被告郑长乐愿意代为偿还。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被告林求心发放贷款50万元。但三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偿还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承诺书》、《连带担保承诺》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林求心、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郑长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可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法作出缺席判决。原告与被告林求心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林求心出借款项,被告林求心应当按约偿还。但被告林求心从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林求心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9万元(50万元*月息1.5%*12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每日万分之五的逾期利息。现原告自愿降低逾期利息计算标准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林求心给付逾期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对被告林求心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长乐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担保,且自愿按照《最高额保证合同》履行连带保证义务,因此原告起诉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郑长乐应对被告林求心的上述债务向原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求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烨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万元;二、被告林求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烨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9万元;三、被告林求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烨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逾期罚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13年1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四、被告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郑长乐对被告林求心的上述债务向原告重庆市九龙坡区烨辉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70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0500元,由被告林求心、苏州乐华物资有限公司、郑长乐负担(因原告已预交,此款由三被告随上述应付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侯珊美人民陪审员  曹荣书人民陪审员  李自宏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 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