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盘中民终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梁永全与被上诉人杨洪利、曾宪军、孟庆达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永全,杨洪利,曾宪军,孟庆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盘中民终字第000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全,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王丽娜,女,汉族,盘山县胡家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洪利,男,1967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委托代理人:齐婷婷,辽宁芳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宪军,男,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庆达,男,198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辽宁省大洼县。上诉人梁永全与被上诉人杨洪利、曾宪军、孟庆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大洼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2015)大洼民一初字第00517号民事判决,梁永全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永全及委托代理人王丽娜,被上诉人杨洪利及委托代理人齐婷婷、被上诉人曾宪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孟庆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永全一审诉称:原告从事民间借贷业务,案外人李庆福系其雇佣的办事员,帮助其联系客户、放贷及收回本金、收取利息,从中收取25%的利。经李庆福介绍其与被告杨洪利相识,2014年2月5日,李庆福带着被告杨洪利、曾宪军、孟庆达到原告处向其借款100,000元,被告曾宪军、孟庆达为杨洪利提供担保,并出具有三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即2014年4月5日到期还款。欠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杨洪利仅通过李庆福偿还了利息,没有偿还欠款本金,故原告为维护权益,具状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本金并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杨洪利一审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听说李庆福与人合伙放贷,因急用资金找到李庆福向其借款100,000元,曾宪军和孟庆达为我担保并给李庆福出具一份借条。我不是向原告借款,我是向李庆福借款,其二人是合伙关系,我已于2015年2月15日将100,000元欠款还给李庆福,李庆福给我出具一张收条。被告曾宪军一审庭审辩称:被告杨洪利是向李庆福借款,我为其提供担保。杨洪利已偿还该笔借款,且担保已过期,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孟庆达一审庭审辩称:被告杨洪利是向李庆福借款,我为其提供担保。杨洪利已偿还该笔借款,且担保已过期,我不再承担担保责任。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梁永全与李庆福一起从事民间借贷业务,由梁永全提供资金,李庆福受梁永全口头方式委托对外联系客户、放款,并负责收回本金及利息。被告杨洪利得知李庆福与人一起放款,因急需资金找到李庆福向其借款。2014年2月5日,李庆福与被告杨洪利、曾宪军、孟庆达到原告梁永全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由被告曾宪军、孟庆达为杨洪利提供担保,并出具有三被告签字的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即2014年4月5日到期还款,但在该借条上未标明出借人姓名。借款期间,李庆福曾多次到杨洪利家中收取利息。2015年2月15日,李庆福到被告杨洪利家中收回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为被告杨洪利出具收条一份。现原告诉至法院,以被告杨洪利未偿还到期借款为由,要求三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委托代理,可以用书面形式,也可以用口头形式。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原告梁永全自认“李庆福是我的办事员,李庆福帮助我放贷、收利息,从中收百分之二十五的利,对账单中标注的杨洪利的几笔款项是杨洪利向我支付的利息,经李庆福手交给我”,并且由原告书写的对账单中也有多笔贷款本金是经李庆福收回,以此可以认定原告通过口头形式委托案外人李庆福对外代其放款并负责收回利息及本金。被告杨洪利借款、偿还利息都是通过李庆福,其完全有理由相信李庆福收回本金的行为是梁永全认可的。因此,被告杨洪利将本金及利息交给李庆福,已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永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已预交),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梁永全上诉请求及理由是:要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理由,1、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庆福是合伙放贷关系即共同出借人错误,李庆福只是介绍人。2、原审认定借款已偿还李庆福错误。借条仍在上诉人手里持有,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借款关系,被上诉人向李庆福还款无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证人在庭审中均承认借款是被上诉人从上诉人手中取得的,书写的借条也在上诉人处,也是上诉人亲自交钱给被上诉人。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杨洪利二审答辩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与案外人李庆福一直从事民间借贷,上诉人管理资金,李庆福负责收款,杨洪利借款后多次向李庆福还利息,现已将全部本金还清,李庆福收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法律关系,李庆福收款后借贷关系消灭。曾宪军二审答辩认为:杨洪利借款事实存在,但是已经还给借款人李庆福了,收条我也看到了,另外保证期过了,我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争议焦点:该笔借款被上诉人杨洪利是否偿还。围绕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在二审提供证据如下:1、杨洪利及其妻子李秋月于2015年1月16日向梁永全借款10万元的《借款协议书》,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两笔借款关系,杨洪利应当认识上诉人事实;2、梁永全与杨洪利的《通话记录》,证明:杨洪利没有到梁永全处取“借据”,也没有告知梁永全将钱已经还给李庆福了,因此,杨洪利还钱给李庆福是不真实的。被上诉人杨洪利质证:该《借款协议书》是假的,2015年1月16日的《借款协议》是2014年2月5日借款未偿还的《补充协议》,但由于杨洪利未提供担保人,所以这份协议并未实际履行,该份协议实际没履行10万元,只是2014年2月5日履行的10万元。《通话记录》缺乏真实性,只能证明上诉人曾经给这个号码拨打过电话,不能证明通话的实质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想要证明的问题,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曾宪军质证:我不清楚《借款协议书》是怎么回事。本院认证:上述证据不是新证据,另,也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围绕本案争议焦点,被上诉人在二审未有证据提供。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末,梁永全与李庆福口头约定,由梁永全出本金李庆福联系客户,合作放贷,并对回收利息分红作了约定。2014年2月5日,李庆福带杨洪利、曾宪军、孟庆达到梁永全处,梁永全将事先打印好的借条格式文本拿出来,杨洪利按照李庆福的要求填写金额、期限并由杨洪利及担保人曾宪军、孟庆达签字按手印,其“借条”内容是“今杨洪利借款10万元,2014年2月5日到2014年4月5日还清。如还不上,按日千分之五收取滞纳金”。梁永全把钱放在桌上,再由李庆福经手将借款交给杨洪利。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月25日,李庆福分四次收取杨洪利借款利息合计12,000元,并由李庆福将此款交付梁永全。2015年2月15日,李庆福出具《收条》“今收杨洪利10万元。收款人李庆福签字按手印”。但此款李庆福未付给梁永全。本院认为:对于该笔借款被上诉人杨洪利是否偿还的认定。虽梁永全提供《借条》欲证明杨洪利借款事实存在,但该借条未有出借人名字,且根据杨洪利提供的《收条》、梁永全书写的《对账单》、李庆福的《证人证言》,结合梁永全陈述“李庆福不让写出借人名字,借款经李庆福手交给杨洪利,李庆福帮助我放贷收利息,从中收25%的利益,标注的4笔款是杨洪利支付的利息,经李庆福手交给我的”,与杨洪利陈述“向李庆福借款,我不认识梁永全,李庆福把钱交给我。每次都是李庆福收利息,我将利息钱交给李庆福”的内容,上述证据能够证明梁永全委托李庆福完成放贷及收取本息事实,双方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因此,该《借条》记载的借款已经偿还。原判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梁永全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敏审判员 徐振强审判员 李 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赵燕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