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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科民初字第4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白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白某某,莫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4087号原告张某,女,蒙古族,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谭某某,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张某,通辽市148指挥中心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白某某,女,蒙古族,个体业主。被告莫某某,男,蒙古族,个体业主。原告张某诉被告白某某、莫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安殿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白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被告白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白某某、莫某某以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借款合计63000.00元,月利率为1.5%,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并由被告出具借据二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金60000.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18个月,所产生的利息为1620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8000.00元,应付利息8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已撤回对被告莫某某的3000.00元借款的起诉,原告就此款另行于莫某某协商处理。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支付利息8200.00元,合计68200.00元。被告白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借款事实存在,我同意偿还,但其中3000.00元是由莫某某借的,而且借款也是原告张某同意给莫某某的工资款。被告莫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白某某与被告莫某某系母子关系。被告白某某、莫某某因偿还他人借款为由向原告张某借款60000.00元,月利率为1.5%,约定于2015年1月15日前偿还,并由二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只给付部分利息即8000.00元,其他至今未付。另查明,本金60000.00元自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7月15日共计18个月,所产生的利息为16200.00元,扣除被告已给付的利息8000.00元,应付利息8200.00元。在庭审中,原告已撤回对被告莫某某的3000.00元借款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张某、被告白某某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莫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书面答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白某某、莫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原告张某借款60000.00元,支付利息8200.00元,合计68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90.00元,保全费732.00元,由被告白某某负担1485.00元,原告张某负担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安殿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曲 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