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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彭XX与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XX,李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城法河民初字第40号原告彭XX,男,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被告李志强,男,197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德庆县。现住云浮市云城区。关于原告彭XX诉被告李志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来喜独任审判。由于被告李志强下落不明,无法向其送达诉讼材料,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XX起诉称,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于2014年5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5000元整,2014年5月26日再一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00元,以上两笔借款被告均立下借据给原告收执,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将两笔借款人民币135000元归还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35000元整给原告,并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给原告。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李志强无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彭XX借款现金95000元,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彭XX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李志强(债务人)身份证44282619720801XXXX今借到彭XX(债权人)现金人民币玖万五千元整(小写:95000元。)借款期2014年5月1日,定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本人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清还或不清还应还的全部款项,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枣树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等);并承担由此而来的所有后果。借款人(债务人):李志强,2014年5月1日。”2014年5月26日,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彭XX借款现金40000元,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彭XX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本人李志强(债务人)身份证44282619720801XXXX今借到彭XX(债权人)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小写:40000元。)借款期2014年5月26日,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还清。本人承诺:如果在规定的还款期限内不能清还或不清还应还的全部款项,本人愿意无条件承担债权人为实现枣树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交通费、执行费及诉讼保存费等);并承担由此而来的所有后果。借款人(债务人):李志强,2014年5月26日。”以上两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被告追讨,被告李志强至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身份证明、借据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原、被告双方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两份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设定的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自觉履行。被告李志强向原告彭XX分两次借款共计135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彭XX要求被告李志强归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据》中约定了还款期限,但被告李志强没有按借据按时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彭XX要求被告李志强从起诉之日起,即2014年12月3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给原告彭XX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志强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强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35000元及利息(以135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2月3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清欠款日止)给原告彭XX。如果被告李志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0元(原告已经预交),公告费780元,均由被告李志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来喜代理审判员  吴桂桃人民陪审员  张海媚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岑绮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