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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仁泽,李方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伍家岗执字第00246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张永华,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刘仁泽,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昌市。法定代表人史启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刘仁泽。被执行人李方桥。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与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仁泽、李方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作出的(2014)鄂伍家岗民初字第0113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13.5%的计算的逾期利息(应扣除已支付的36378.9元),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0元,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仁泽、李方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912元由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仁泽、李方桥连带负担。因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仁泽、李方桥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仁泽、李方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仁泽、李方桥应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昌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借款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13.5%的计算的逾期利息(另行计算),支付律师代理费68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8912元,同时应承担本案执行费18269元,以上合计160518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宜昌市富强化工有限公司、宜昌市九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刘仁泽、李方桥的银行存款1605181元,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同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若查封、扣押财产,被执行人必须于财产查封、扣押后三日内自觉履行上述义务,逾期,本院将依法处理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向江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袁 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