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2-04
案件名称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青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青海青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二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法定代表人:张晓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卫东,该公司青海五彩碱业项目部经理。委托代理人:文智忠,该公司青海五彩碱业项目部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青海青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法定代表人:林吉南,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谭永,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钱军,该公司职员。上诉人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通州建总公司)为与被上诉人青海青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青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二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州建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卫东、文智忠,青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勇、钱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新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通州建总公司返还青新公司货款373703元,支付承兑汇票贴息费用35795元,并赔偿违约金485760元。2.通州建总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通州建总公司与青新公司通过传真的方式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通州建总公司购买青新公司钢材624.5吨,总价合计3315800元。货到青海省海西州大柴旦饮马峡工业园区工地后现场验收,线材检斤、螺纹检尺交货,所供货物的合格证(加盖青新公司质量专用章)必须随货同行,货到验收合格,需方收到钢材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未付货款,需方向供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每吨10元,若付承兑则每吨加价190元。若供方所交货物不能满足质量要求,作退货处理,供方在五个工作日内补齐货物,若不能按时到货,供方需承担违约金为未供货物10元/吨以天计算,未尽事宜按合同法执行。合同落款处加盖了青新公司和通州建总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青新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至4月18日共向通州建总公司发货12车,供应钢材计635.495吨,货值3373703元。通州建总公司于2012年7月11日付款500000元;2012年7月30日付款500000元;2012年8月31日付款500000元;2012年11月14日付款500000元;2013年1月13日交付承兑汇票1000000元,该承兑汇票贴息费用35795元,以上共计付款3000000元,剩余货款373703元未付致纠纷产生。上述事实有钢材购销合同、验收单12张、付款清单2张和庭审笔录在案佐证。一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通州建总公司应否承担承兑汇票贴息费用35795元并承担违约金485760元,并分析认为,虽然通州建总公司也向法庭提交了其留存的合同,但该合同没有加盖青新公司的印章,故应以青新公司提交的加盖有双方印章的合同为准。双方对欠付的货款373707元无异议,予以确认。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若付承兑则每吨加价190元/吨”,该条款并未同时约定兑付后每吨加价190元/吨,故通州建总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结算货款,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贴息费用35795元。关于原告青新公司主张的通州建总公司应承担违约金485760元的主张,通州建总公司以青新公司未提供钢材合格证原件系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其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必须提供合格证原件,且青新公司在每份合格证复印件上都加盖了印章,钢材供应完至今,被告通州建总公司未提出过质量异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合同约定如逾期付款则按未供货物10元/吨以天计算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且被告请求予以核减。因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利息损失,原告未提供造成了其它损失的证据,故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予以核减违约金。按上述标准计算,被告通州建总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数额为90495.2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青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73703元并承担承兑汇票贴息费用35795元;二、被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青海青新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违约金90495.24元。宣判后,通州建总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审判决第一项通州建总公司不承担承兑汇票贴息费用35795元,第二项通州建总公司不承担违约金90495.24元;青新公司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青新公司在领到通州建总公司100万承兑汇票后,没有和通州建总公司联系有关承兑汇票贴息事宜,且承兑汇票已到期兑换,不承担贴息费用;一审法院对通州建总公司支付青新公司逾期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依据,且计算的违约金已超过了实际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并分析如下:关于通州建总公司应否支付青新公司承兑汇票贴息费用35795元的问题。本院认为,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若付承兑则每吨加价190元”的约定,青新公司主张通州建总公司支付35795元承兑汇票贴息费用符合双方约定,通州建总公司诉称青新公司兑付承兑汇票未与其协商贴息事宜,不承担贴息费用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判决正确,予以维持。关于通州建总公司应否承担违约金90495.24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对欠付货款373703元的事实均认可,依据《钢材购销合同》第九条结算方式及期限“货到验收合格,需方(通州建总公司)收到钢材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货款,逾期未付货款,需方向供方(青新公司)支付违约金每日每吨10元;若付承兑每吨加价190元”的约定,通州建总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每日每吨10元的计算标准明显过高,且青新公司未提供通州建总公司违约给其造成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核减违约金,符合有关法律规定。通州建总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计算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2834.8元,由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蓓审 判 员 祝文甲代理审判员 刘江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