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执字第2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与莆田市荔升鞋业有限公司、莆田市新仁义鞋服辅料有限公司、林志山、林玉梅、许国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莆田市荔升鞋业有限公司,莆田市新仁义鞋服辅料有限公司,林志山,林玉梅,许国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荔执字第288-2号申请执行人福建海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莆田分行,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莆田市荔升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华林经济开发区。被执行人莆田市新仁义鞋服辅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林志山,男,195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林玉梅,女,1957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许国喜,男,1961年9月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荔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月29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限其三日内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予履行。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2014)荔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林志山名下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龙办龙桥居委会后山西路的套房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1条的有关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林志山名下所有的,坐落于莆田市城厢区龙办龙桥居委会后山西路的套房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二、指令被执行人林志山负责保管被查封的房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责令被执行人林志山在本裁定送达之日或查封公告张贴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院(2014)荔民初字第379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逾期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的,本院将对查封的房产予以评估、拍卖。四、查封期限为三年。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申请;被执行人履行债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刘国宾执行员 李亮德执行员 许 翔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刘 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