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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初字第0411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周振云与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振云,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连云港市赣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赣民初字第04110号原告周振云,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华,居民。委托代理人李家静,江苏衡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振云与被告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曼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振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博文、被告王华的委托代理人李家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振云诉称,2014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口头约定月息二分。原告因资金周转向被告索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华辩称,借款属实,但该借款由担保人窦娟使用,而且该款担保人已偿还部分,现因窦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通缉在逃,故答辩人无法取得相应的还款证据,申请暂时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并要求追加窦娟作为本案的被告,否则难以查明本案的还款情况。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2日,被告王华向原告周振云借款60000元,并立下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该笔借款由案外人窦娟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后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此产生诉争。庭审中,被告王华辩称已代为偿还部分借款,因窦娟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被通缉在逃无法取得相应证据,应中止对本案的审理并追加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对此,原告周振云不认可,称2013年7月28日、12月5日,担保人窦娟向其分别借款100000元、50000元,窦娟偿还的是其自己所借款项,并不是代被告王华偿还借款。另查明,原告周振云于2015年2月27日将被告王华起诉至法院,因被告王华申请追加担保人窦娟作为该案被告,并申请移送公安,本院追加、移送后,被退回。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在案为凭,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华向原告周振云借款6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在原告提出请求后的合理时间内偿还借款。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王华辩称,担保人窦娟偿还部分借款,并申请暂时中止对本案的审理、追加窦娟为本案被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偿还借款的事实,本院已追加过窦娟为被告并移送公安机关,被公安机关退回,现原告周振云只向被告王华主张权利,亦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周振云要求被告王华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华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振云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00元,由被告王华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费用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的规定,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张 曼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仲丽玲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