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潭民一初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潭民一初字第1160号原告张某某,女,汉族。被告黄某某,男,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文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唐娉担任记录。原告张某某、被告黄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黄某某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日生育男孩黄XX。近几年来,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经法院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好转,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现再次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黄某某辩称,原、被告的感情好,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不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日生育男孩黄XX。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2015年7月6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口信息、小孩黄XX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复印件、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1997年5月15日登记结婚,1999年10月2日生育男孩黄XX。结婚初期夫妻感情较好。近两年来,夫妻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经本院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没有好转,现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再次要求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抚养小孩黄XX,并自愿承担小孩的抚养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承担小孩黄XX全部抚养费,是原告自由处分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被告黄某某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有协助的义务。小孩不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小孩黄XX由原告张某某抚养,并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全部抚养费,被告黄某某有探望小孩的权利,原告张某某有协助的义务。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文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王 海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