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万法民初字第066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法民初字第06682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傅小波,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甲,男,汉族。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袁张莉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0日生育一女丁某乙,现就读万州太白岩小学四年级。由于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于2008年分居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被告对婚生女也未尽抚养义务,丁某乙的的生活仅靠原告务工的微薄收入维系。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无任何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原告和被告离婚;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据实结算由原告和被告平均分担;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全部承担;被告所欠原告父亲李学文的4万元债务由被告全部负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某甲书面辩称,原告提出婚姻事实,被告认同。对于婚生女丁某乙的抚养费,考虑到被告本身的经济情况,被告愿意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要求在女儿丁某乙的同意下,丁某乙每年寒暑假到浙江与被告团聚、旅游、补习,所产生费用由被告一人承担,原告不得阻拦其探视;被告要求原告不得迁出小孩户口。对于夫妻债务,由被告一人承担。被告以前因生意向李某某借款人民币4万元,被告现无法一次还清,请原告宽限一年,被告保证在2016年底全部还清。对于此次案件原告所产生费用,可由本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12月24日登记结婚,2006年1月20日生育一女丁某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并于2008年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被告丁某甲因做生意曾向原告李某某借款4万元。另查明,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书面证据以及庭审调查中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相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对于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1000元,教育费、医疗费据实结算由原告和被告平均分担。被告同意原告抚养婚生女丁某乙,教育费、医疗费愿意承担一半,本院予以确认。但是被告只愿意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因原告没有提供被告本人收入情况,根据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生活费每月600元较为合适。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原告李某某经手给被告用于做生意的4万元,被告称不知是否为原告向其父亲李学文借取,但同意偿还;其他由被告丁某甲经手的债务原告不知情,被告丁某甲也愿意自行承担,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离婚;二、原告李某某与被告丁某甲的婚生女丁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被告丁某甲从2015年9月起每月支付生活费600元至丁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教育费、医疗费凭据各承担一半;三、被告丁某甲于2016年12月31日前偿还原告李某某向其父李学文借取的4万元。四、被告丁某甲本人经手的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丁某甲承担;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被告丁某甲负担,该笔费用已由原告李某某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无本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不能以此判决书作为另行结婚的依据。(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袁张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罗 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