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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81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逯某某与李某甲、李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813号原告逯某某(反诉被告),男,汉族,生于1962年11月20日。委托代理人俞元珠,乐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汉族,生于1977年2月18日。被告李某乙(反诉原告),男,汉族,生于1973年9月2日。委托代理人常学飞、李宝年,青海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逯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李某乙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索南、李鸿雁、人民陪审员王得栋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俞元珠、被告李某甲、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学飞、李宝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逯某某(反诉被告)诉称及辩称:2015年2月21日被告李某甲雇佣原告给自己修建房屋,同年3月31日被告李某甲修建房屋上盖板,下午5点左右被告李某乙开着小车,带着吊车到被告李某甲的大门口开始工作。原告与其他两个民工站在墙上,吊车司机将第一块盖板吊起来时,盖板在空中乱转,原告要求吊车司机停下来,但是吊车司机没有停,盖板就撞在了原告的身上,使得原告无处可退,只好爬到盖板上。盖板在空中倾斜了45度左右时,从盖板上甩在了地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海东市医院治疗,诊断为:左胫腓骨下端骨折,并腓骨远端移位,后医生建议到青海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青海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现原告要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92433.95元,误工费13500元(90天×150元),护理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复查费600元。共计113533.95元,要求二被告负担。被告李某乙反诉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致使原告受伤的吊车司机是被告李某乙找来的,应该由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被告李某乙的反诉请求。被告李某甲辩称:我和李某乙购买盖板时双方口头约定盖板拉运和安装由李某乙负责,在安装盖板时李某乙负责找来的吊车司机因操作不当致使盖板乱飞撞到站在墙上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现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我认为不应该由我承担,吊车是李某乙找来的,应该由李某乙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乙(反诉原告)陈述及辩称:直接导致原告受伤害的原因是吊车司机朱良德操作不当导致的,并不是由于盖板的质量原因而造成的。原告放弃了对吊车驾驶员和车主的追诉,将责任推给了反诉人。反诉人与吊车所有人之间是承揽合同关系,在被反诉人受伤害过程中反诉人没有任何故意和过失,不应该承担责任。而是基于人道主义垫付了医药费7000元。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垫付的医药费7000元。通过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执焦点是:1、二被告是否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应该如何承担?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出院证1份,旨在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2、住院病案首页、住院志、手术记录,旨在证明原告的病情,手术及治疗过程;3、发票3张及住院费用清单5页,旨在证明原告所花医药费92537.95元及用药情况;对以上1、2号证据被告李某乙均无异议,对3号证据的医药费发票被告李某乙发表了反映不出是治疗什么疾病的质证意见,对住院费用清单无异议;对1、2、3号证据被告李某甲均无异议。庭审中,二被告均没有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3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了原告的受伤的情况及花费医药费的情况,且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被告李某甲雇佣原告给自己修建房屋,期间,在安装盖板过程中,因吊车司机操作不当致使盖板撞在了原告的身上,导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送到青海省海东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药费80.1元,后到青海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0天,伤情诊断为:“左侧踝关节pilon骨折”。花去医药费92433.95元,出院时医生建议原告休息3个月,原告休息期间的复查费为104.19。原告共花去医药费92618.24元。另查明,被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购买盖板时口头约定:购买的盖板由李某乙负责运送和安装;被告李某甲已给付原告医药费33000元,被告李某乙已给付原告医药费7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乙与其吊车司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某乙系接受劳务者,吊车司机系提供劳务者,在提供劳务时因吊车司机操作不当导致原告受伤,接受劳务者李某乙应承担侵权责任;而被告李某甲因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安全保障义务致使原告受伤,故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李某甲已给付了医药费33000元,属被告李某甲真实意思表示,本��予以确认。综上,被告李某乙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李某甲承担次要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主张医药费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13500元(90天×150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30天)的请求过高,结合当地用工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每天按100元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20元计算为宜,故对这两项请求部分予以支持;交通费虽无证据支持,但实际原告确实支出了此费用,故该费用酌定为500元合理;关于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因没有提交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反诉原告李某乙要求反诉被告逯某某返还已给付医药费7000元的请求,在庭审中没有提交相关的证据证实其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其反诉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逯某某住院期间医药费92618.24元、误工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102718.24元,其中被告李某甲赔偿33000元(已给付);被告李某乙赔偿69718.24元,扣除已支付7000元,剩余6271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反诉原告李某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638元及反诉费500元,合计3138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2938元,被告李某甲负担2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索南审 判 员  李鸿雁人民陪审员  王得栋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月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