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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象执民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叶万勇与翁松林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叶万勇,翁松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象执民字第2111号申请执行人:叶万勇,个体工商户。被执行人:翁松林,农民。申请执行人叶万勇与被执行人翁松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甬象西商初字第2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翁松林未按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申请执行人叶万勇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翁松林支付执行款172000元,承担执行费2480元。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翁松林发出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翁松林逾期仍未履行义务。2015年8月17日,申请人叶万勇与被执行人叶万勇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且被执行人翁松林已支付执行款61420元及执行费2480元,尚应向申请执行人叶万勇支付执行款60580元。申请执行人叶万勇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5)甬象执民字第211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丁 霖审 判 员  陈海波审 判 员  黄 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李世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