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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19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董功发与王友梅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功发,王友梅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1902号原告:董功发,男,197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杨庙镇颜岗村大甄郢组。身份证号码34012119781115313X被告:王友梅,女,1975年0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长丰县杨庙镇颜岗村大甄郢组。身份证号码342422197501200361本院受理原告董功发诉被告王友梅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陶向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功发诉称,原、被告2004年12月经亲戚介绍认识,2005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2日婚生儿子董王程。因婚前了解少,双方经常争吵,婚生子出生不久后,双方开始分居,被告外出打工,对婚生子不管不问。原告向长丰县法院起诉要求离婚,2014年12月24日,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双方未能和好。现诉请要求判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董王程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依法分割共同债权50000元。被告王友梅答辩,本人不同意离婚,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则同意离婚;夫妻共同财产包括装修费4万,买车5万余元,买地5000元,以及空调太阳能购置费用。不承认共同债权50000元,是原告让我父亲帮他借五万元,后原告已经归还,其他不清楚。共同财产要求平分,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要求依法探视儿子。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户口本,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2、颜岗村证明一份,证明孩子情况;3、判决书一份,证明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4、转账记录证明,证明原告向王安好账户存入五万元。被告未向法庭提举证据。被告对原告举证证据质证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12月经亲戚介绍相识,于2005年5月11日办理结婚登记,同年10月12日婚生儿子董王程,现在长丰县杨庙镇中心小学读书。2006年夏天,被告外出打工,现在打工地点是苏州市胥口镇高岭电子厂上班,已经办理了社会保险。2014年,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作出(2014)长民一初字第024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许双方离婚。2015年7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庭审过程中,原告未变更离婚请求,据此,本院确认准许双方离婚。关于子女抚养问题,被告未主张抚养,仅要求依法探视儿子,故本院确定由原告抚养。关于抚养费,婚生子董王程现在杨庙镇中心小学读书,居住在杨庙镇街道,故抚养费计算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依据安徽省统计局报告,2015年城镇居民消费支出为16107元/年。被告王友梅每月支付扶养费671元/月(16107元/年/12月/2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至董王程满十八周岁止。关于探视问题,本院根据双方的实际情况,确定被告王友梅可以于每月第一周的周六探视董王程一次。关于债权问题,原告虽然于2012年12月24日从自己在中信银行开户的7326110192003558873号银行卡向王安好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户的603763011200070151号银行卡上转款50000元,庭审中陈述,该款已经化为王安好与王友梅父亲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据此,原告主张该款是其和被告夫妻二人的共同债权,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装修费4万,买车5万余元,买地5000元,以及空调太阳能购置费用问题,庭审中陈述,装修费具体数额不清楚。买车的费用也不清楚。买地购买谁的地,付款多少均不清楚。据此,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问题,被告庭审中陈述,现在苏州市胥口镇高岭电子厂打工,在车间打工,基本工资1700元,另算加班费,厂里已经给我购买五险。据此,被告不符合要求原告给予经济帮助的条件,对被告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董功发与被告王友梅离婚;婚生子董王程由原告董功发抚养,被告王友梅于本判决生效后每月支付董王程抚养费671元,每三个月支付一次;三、被告王友梅可以于每月第一周的星期六探视董王程一次,原告董功发予以协助;四、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董功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向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钟友坤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