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杜民一初字第003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克君与马辉、邳州市洪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胡永雷、宿迁市大全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克君,马辉,邳州市洪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胡永雷,宿迁市大全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杜民一初字第00364号原告:吴克君,男,1971年1月10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张乃强,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沈岩,宿迁市宿豫区黄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辉,男,1983年1月18日生,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邳州市洪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法定代表人:巩洪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巩洪卫,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市。负责人:刘卫国,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思奇,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员工。被告:胡永雷,男,1981年2月17日生,住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委托代理人:张绍新,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宿迁市大全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湖滨新区。法定代表人:丁宇轩。原告吴克君诉被告马辉、邳州市洪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邳州运输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胡永雷、宿迁市大全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宿迁物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安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克君委托代理人沈岩、被告邳州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巩洪卫、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思奇、胡永雷委托代理人张绍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辉、宿迁物流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诉讼中,吴克君申请对因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吴克君另申请撤回对刘娟的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克君诉称:2014年4月1日22时许,胡永雷驾驶苏N0**/苏N**挂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北段768KM+160M处与马辉驾驶的停放在行车道上未放置安全警报标志的苏CT**/苏CV**事故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前方驾驶员马辉、后车驾驶员胡永雷及乘坐人吴克君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吴克君即被送往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22天,花费医疗费72976.36元,后于2014年4月24日转入宿迁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康复治疗,三月内避免剧烈活动,不适随诊等。因治疗需要,吴克君及家人多次前往上海市华山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41.2元,后于2014年7月11日在宿迁市人民医院继续康复治疗,住院11天,于7月22日出院。现吴克君伤情明显留下残疾,要求各被告按伤残鉴定等级赔偿各项费用。经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大队认定,马辉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胡永雷承担主要责任,吴克君无责任。经了解,胡永雷驾驶的驾驶苏N097**前车系宿迁物流公司所有,苏N93**挂车系刘小娟所有;马辉驾驶的苏CT**/苏CV**系邳州运输公司所有,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各被告赔偿吴克君医疗费105935.97元(淮北市朝阳医院72976.36元+宿迁市人民医院29993.01元+上海医院296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18元/天×59天)、营养费3600元(20元/天×90天)、误工费49500元(4500元/月÷30天×330天)、护理费21060元(3500元/月÷30天×180天)、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20年×30%)、交通费4304.5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4066.93元、诉讼费7721元,共计418326.4元。邳州运输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马辉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公司不是该车的实际运营人,不享有该车的营运利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该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3、我公司在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吴克君合理合法的损失,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承担;2、我公司不承担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3、吴克君诉请的部分项目过高,无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胡永雷在庭审中辩称:1、对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2、胡永雷系宿迁物流公司驾驶员,系职务行为,应由公司赔偿。马辉、宿迁物流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辩和举证,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要求赔偿的范围及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应当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4月1日22时许,胡永雷驾驶苏N0**/苏N**挂车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至淮北段768KM+160M处,因观察不力,操作不当,与前方马辉驾驶的停放在行车道上未放置安全警报标志的苏CT**/苏CV**事故车辆追尾相撞,造成前方驾驶员马辉、后车驾驶员胡永雷及乘坐人吴克君受伤以及两车、高速公路护栏、路面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吴克君伤后被送往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治疗至4月24日计22天,入院诊断:急性颅脑损伤(1、右颞骨骨折延伸至颅底伴脑脊液耳漏、右侧人字缝裂开伴同侧硬膜外血肿、3、双侧额底部广泛性脑挫裂伤、颅内积气、头皮血肿)、右足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建议转入当地医院进一步诊治,花费住院费72976.36元。同日,吴克君转入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5月20日计26天,主要诊断:颅脑损伤术后,花费住院费16660.96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康复治疗,三月内避免剧烈活动,有情况随诊等,同年7月11日,吴克君再次入住该院治疗至7月22日计11天,主要诊断:颅脑外伤术后精神障碍,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行高压氧、针炙等康复治疗,我科门诊随访等,花费住院费6810.6元、外购药费用80元。在出院期间,吴克君因伤情需要陆续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11次,共花费门诊费用6451.45元、外购药80元。另吴克君分别于5月27日、6月10日、24日、7月8日、8月29日、2015年3月6日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分部)门诊治疗,花费门诊费2966.6元。经安徽省淮北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处理大队认定,胡永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吴克君无责任。诉讼中,吴克君申请对因交通事故损害造成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对外委托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吴克君符合颅脑损伤所致轻度智能障碍,其颅脑损伤愈合后遗留轻度智能障碍,导致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部分受限,社会交往受约束,评定为八级伤残,建议其损伤误工(休息)期330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80日。吴克君为此花费鉴定费3650元,检查费(医疗费)416.93元。另查明,吴克君为农村居民,事故发生前系宿迁物流公司的驾驶员,其自2011年起开始在宿迁物流公司工作。马辉系苏CT**/苏CV**实际车主,邳州运输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苏CT60**主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含不计免赔),苏CV6**挂车在保险公司投保50万商业险(含不计免赔)。宿迁物流公司系苏N097**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刘小娟系苏N93**重型低平板半挂车车主。胡永雷系宿迁物流公司员工。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淮北市朝阳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南京鼓楼医院集团宿迁市人民医院住院、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上海市精神卫生中心(分部)门诊病历及医疗费发票、合肥市精神病医院司法鉴定所及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宿劳人案字(2015)第67号仲裁裁决书、身份证、户籍信息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赔偿义务人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苏CT**/苏CV**车在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该车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依法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由马辉按事故责任承担30%的赔偿责任,邳州运输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胡永雷系宿迁物流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胡永雷系职务行为,故对于苏N0**重型半挂牵引车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宿迁物流公司按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吴克君要求胡永雷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应当商业险范围内扣除非医保费用,因其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申请非医保费用的鉴定申请,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吴克君的赔偿问题:1、医疗费,经核查吴克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病历等,吴克君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为105865.97元、检查费(因鉴定产生的医疗费)416.93元,共计106282.9元,本院依法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吴克君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18元/天×5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误工费,参照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吴克君的误工期限为360天。吴克君系驾驶员,要求误工费按4500元/月计算,未超出江苏省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吴克君误工费为49500元(4500元/月÷30天×330天)。4、营养费,参照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吴克君要求营养费3600元(20元/天×18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5、护理费,吴克君要求护理费按照3500元/月计算,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当地护工标准,本院酌定护理费按照60/天计算,参照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吴克君护理费为10800元(60元/天×180天)。6、交通费,根据吴克君住院天数,结合当地标准及吴克君因伤情至多次门诊、并赴上海治疗、至合肥鉴定等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吴克君交通费为2500元。7、残疾赔偿金,吴克君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其自2011年即开始在宿迁物流公司工作,主要收入来源在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江苏省城镇居民计算,吴克君要求残疾赔偿金206076元(34346元/年×30%×20年),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8、精神抚慰金,根据吴克君伤残等级,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及本案事故责任,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9、鉴定费,吴克君因鉴定花费3650元,有票据附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吴克君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062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误工费495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206076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384820.9元。对于苏CT60**车应承担的责任,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克君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95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2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42200元,共计12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赔偿吴克君79446.27元[(医疗费962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3876元)×30%],共计199446.27元。对于苏N097**车应承担的责任,由宿迁物流公司赔偿185374.63元[(医疗费96282.9+住院伙食补助费1062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163876元)×70%]。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克君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吴克君79446.27元,共计199446.27元;二、被告宿迁市大全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吴克君各项损失185374.63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吴克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5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787.5元,原告吴克君承担270元,被告马辉、邳州市洪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823元,被告宿迁市大全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694.5元;鉴定费3650元,被告马辉、邳州市洪桥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95元,被告宿迁市大全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安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冰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赔偿法》赔偿事由的,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处理。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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