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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培铭与被上诉人张秀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金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培铭,张秀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中民一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培铭,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3日。委托代理人王德俊,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秀英,女,汉族,生于1958年10月21日。委托代理人李青山,甘肃维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培铭因与被上诉人张秀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一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培铭的委托代理人王德俊、被上诉人张秀英的委托代理人李青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被告刘培铭自2008年起租赁原告张秀英位于金川区宝林里广州路30号综合办公楼二至三层全部房屋,用于开办金昌市亚圣艺术学校,租赁期间不定,缴费期间为一年一交。2012年12月,被告租用房屋出现了暖气设施冻裂现象,但被告未通知原告修理。在此前后,被告未向原告及金昌市供热处交纳2012年11月至2013年3月供暖期的采暖费30652.7元。2013年4月15日、5月1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给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房租80000元。2014年9月1日,金昌市供热处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给付拖欠采暖费30652.7元及滞纳金。2014年9月11日,原告以金都建筑公司名义向金昌市供热处交纳了涉案房屋2012年采暖费30652.7元及滞纳金2000元。2015年1月13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采暖费30652.7元和滞纳金2000��,共计32652.7元,并承担诉讼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代理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房产证、房租交费收据、采暖费交费收据、诉状、应诉通知书、交费信息卡和被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孙×、赵×的证言。原审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合同,租期在六个月以上,应为不定期租赁。2013年4月15日、5月15日,被告分两次向原告给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房租80000元,证明双方在2013年5月31日前并未解除租赁合同,被告始终在使用租赁房屋。被告关于2012年12月15号解除口头租赁合同并返还房屋的辩解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双方对逾期给付暖气费的违约责任没有约定,原告只能主张损失,而不能要求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滞纳金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条规定,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该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要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2012年12月,被告租用房屋出现暖气设施冻裂现象,被告负有通知原告的义务,原告得知后负有维修义务,在原告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情况下,被告有自行维修的义务。被告未向法庭举证证实其履行通知义务,不能要求原告减少租金,因此,被告的该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主张原告收取其押金20000元未退,要求抵顶暖气费。因原、被告双方对押金数额和履行合同存有争议,原告不同意抵顶,被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提供的房产证、交��票据、金昌市供热处出具的信息卡能够互相印证被告租用房屋的采暖面积为988.8平方米,缴费金额为30652.8元,因此,被告辩解采暖面积应为800平方米的理由与事实不符。至于票据上显示的缴款单位是金都建筑公司而非原告的问题,因该票据是原告交纳被告租赁房屋采暖费的凭据,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原告,原告是权利主体,原告可以持此票据向被告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培铭给付原告张秀英采暖费30652.8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6元,减半收取308元,原告承担19元,被告承担289元。刘培铭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2年12月中旬,上诉人承租的楼房暧气管道爆裂,经上诉人通知,张秀英对暖气爆裂处进行了维修,由于张���英在暖气管爆裂后关闭了管道总阀门,导致整栋楼的暖气管道被冻裂、冻实,张秀英拒不维修,致使上诉人承租的房屋一直没有暖气,无法正常使用,该事实已由证人刘×、孙×、赵×出庭证实,张秀英也承认暖气爆裂的事实,但原审法院以上诉人没有向张秀英履行维修通知义务为由,判决上诉人给付张秀英暖气费30652.8元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张秀英的诉讼请求。张秀英答辩称,刘培铭承租被上诉人房屋使用至2013年6月底合同终止前,其从未提过房屋暖气不热之事;2012年12月综合楼一楼房屋暖气爆裂后供热公司进行了维修,并恢复正常供暖,上诉人也一直使用房屋,不存在整个采暖期没有暖气之事;刘培铭承租被上诉人的房屋应当承担暖气费,因刘培铭拖欠不付,被上诉人已向供热处交纳了暖气费和滞纳金。因此,原审判决刘培铭给付被上诉人暖气费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问题是:2012年12月涉案楼房暖气爆裂是否导致上诉人刘培铭承租的房屋在整个采暖期没有暖气无法正常使用。被上诉人张秀英虽承认暖气爆裂的事实,但其辩称暖气爆裂后及时进行了维修并恢复正常供暖。因刘培铭申请出庭的证人孙×、赵×仅证明2012年12月涉案楼房出现了暖气爆裂,并未证明暖气爆裂导致刘培铭承租的房屋在整个采暖期没有暖气而无法正常使用的事实。证人刘×系刘培铭的弟弟,其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从刘培铭在暖气爆裂后分两次向张秀英交纳了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房租80000元的事实,也证明刘培铭在暖气爆裂之后持续使用了租赁房屋。因此,上诉人刘培铭所提,2012年12月暖气爆裂致使其承租的房屋在整个采暖期没有暖气而无法正常使用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上诉人刘培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尚晓霞审 判 员  吴建红代理审判员  蔡中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