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峄民初字第4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周广成与王凤、张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广成,王凤,张克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峄民初字第457号原告周广成,男,1987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凤,女,1965年1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张克栋(张磊),男,1967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周广成与被告王凤、张克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广成、��告张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广成诉称,2013年8月10日被告王凤向原告借款5万元,该借款由被告张克栋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拒不偿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到给付之日)。2、依法判决被告张克栋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凤未答辩。被告张克栋辩称,借款事实无异议,当时王凤借款,是我担保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被告王凤向原告周广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周广成现金五万元(50000)。”王凤在借款人处签字,张磊在担保人处签字。双方未约定还款期��和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借款,原告始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在卷为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周广成与被告王凤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应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王凤偿还借款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张克栋对借款进行保证,但没有约定保证方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张克栋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该笔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连带清偿责任。张克栋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王凤追偿。关于利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在民间借贷中,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本案原告在起诉前催告的时间不明确,故利息起算点可按照原告起诉之日计算。被告王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凤偿还原告周广成借款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金按照5万元,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克栋(张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克栋(张磊)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凤追偿。三、驳回原告周广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王凤、张克栋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孝卫人民陪审员 耿 永人民陪审员 王学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文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