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陈军与曹晓敏、费小芳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陈军,曹晓敏,费小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再初字第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陈军。委托代理人管一华,江苏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曹晓敏。被申请人(原��被告)费小芳。两被申请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亚娣,常州市武进区博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再审申请人陈军因与被申请人曹晓敏、费小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4)武横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5)武民申字第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陈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管一华、被申请人曹晓敏、费小芳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亚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4月30日,原审原告陈军起诉至本院称,原审被告曹晓敏因有银行贷款将于2014年4月20日到期,请原、被告共同的朋友协调转贷资金210万元,原告同意帮忙,即按被告要求将210万元汇入其账户。后曹晓敏仅归还48万元,尚欠162万未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62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曹晓敏、费小芳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被告在诉状上的陈述事实虚假,这210万元系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发生的往来,不是向原告的借款,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原审查明:曹晓敏与费小芳系夫妻关系,2014年3月起,曹晓敏通过微信聊天的方式,向案外人巢某请求调取210万资金。2014年4月21日,原告陈军应巢某的指示将210万元钱款汇入户名为曹晓敏、账户尾号7203的中国民生银行账户中,同日,该210万元被转入户名为曹晓敏的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中。次日,曹晓敏向陈军汇去钱款48万元。另查明,自2013年12月3日起,曹晓敏的该中国民生银行的账户与陈军之间发生过多笔的资金往来,涉及金额400余万元。在2014年4月21日陈军汇款之日前,原、被告之���未曾谋面。本院原审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合同的一种形式,是指自然人之间、自然人与从事非金融业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之间的借款行为。合同的成立和生效须由合同双方一致合意,现原告凭汇款凭证来要求被告返还借款,遭被告的否认。根据法律规定,原告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事前并未谋面,原告是按照案外人的指示向被告的账户汇款的,并不是被告直接向原告借款,而且被告在收到款项之前也不知道是由谁汇入,事后双方也未能达成借款的合意。现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故原、被告不能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武横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陈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69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陈军���担。陈军申请再审称:申请人陈军与被申请人曹晓敏从2013年开始经由民生银行工作人员巢某介绍,发生经济往来,有曹晓敏向陈军借款,也有陈军向曹晓敏借款。在2014年4月21日之前双方之间并无纠纷,陈军认识曹晓敏,但两人未正式会过面。本案中的210万元也是曹晓敏通过巢某向陈军借款,嗣后曹晓敏也归还了48万元,故要求曹晓敏、费小芳归还借款162万元、支付从原审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申请人曹晓敏、费小芳辩称:第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2012年12月,曹晓敏在民生银行申请贷款200万元,后曹晓敏将自己尾号为3982和7203的两张民生银行卡交给巢某,将卡中的200万贷款借给巢某使用,至2014年4月,巢某尚欠曹晓敏160万元未还。本案中,曹晓敏让巢某帮他准备210万元,是基于向巢��索回其尚未归还还的160万元掌握了曹晓敏的钱,而并非向陈军借款。2014年4月22日之前,曹晓敏不认识陈军。第二,申请人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因为被申请人收到了(2015)武民初字第8号案件的应诉材料,该案原告为巢某,被告为曹晓敏、费小芳,起诉标的也是本案所涉的210万元。被申请人认为一笔借款不能同时存在两个所有人。请求驳回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4年4月22日,巢某陪同陈军到曹晓敏经营的厂里,要求曹晓敏出具借条给陈军,但曹晓敏未肯出具。又查明,2012年12月3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支行向曹晓敏尾号为3982的民生银行账户发放贷款200万元,并根据曹晓敏的指定将该200万元受托支付给常州市嘉豪木业有限公司。再查明,2014年12月22日,本院受理原告巢某诉被告曹晓敏、费��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案号为(2015)武民初字第8号,该案中巢某的起诉标的为210万元,与本案中陈军于2014年4月21日汇至曹晓敏银行卡的21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因本案的审理结果影响到该案的裁判,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裁定对该案中止审理。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汇款凭证、银行往来明细对账单、证人巢某的证言、微信聊天记录、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个人贷款放款通知书、民事诉状副本、结婚证、(2015)武民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再审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须出借人与借款人之间形成借贷合意。本案中,被申请人曹晓敏系向案外人巢某请求借调取资金,而并未直接向申请人陈军提出借款的请求,在案涉210万元汇款之前曹晓敏不知款项来源于何人,汇款之后其亦拒绝向陈军出具借条,故��能认定陈军与曹晓敏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借贷关系不成立,故对于申请人陈军要求被申请人曹晓敏、费小芳归还借款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4)武横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案件受理费96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690元,由陈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吴 文 亮审判员 陈 志 强审判员 ��许愿二O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一五年八月十九日书记员 高 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