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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执字第33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邓兆兴与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查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邓兆兴,邓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湛徐法执字第334号申请执行人邓兆兴,男,193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委托代理人邓妃能,男,196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系申请人邓兆兴儿子。被执行人邓军,男,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申请执行人邓兆兴与被执行人邓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湛中法民二终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及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2014)湛徐法民一初字第36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向被执行人邓军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5日内履行下列义务:被执行人邓军应赔偿申请执行人邓兆兴的各项费用损失22224.58元。被执行人负担案件受理费410元、执行费240元。逾期后,被执行人至今尚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邓军名下有注册登记在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一辆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码:粤GKXX**)。上述财产视为被执行人邓军可供执行的标的物,应依法予以查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邓军名下注册登记在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车辆管理所的一辆长安牌小型面包车(车牌号码:粤GKXX**)。在查封期间内,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和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二、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天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龙进云审判员  唐武超审判员  戴志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42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在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承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