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民初字第7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7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邱士益与潘昌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士益,潘昌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涟民初字第708号原告邱士益,居民。委托代理人王银生,居民。被告潘昌盛,居民。原告邱士益诉被告潘昌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士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银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昌盛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士益诉称,原告是一名水电安装工人。2012年,被告潘昌盛将其承揽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南站附近玉兰路格林豪泰酒店装潢工程电工工作安排给原告,工程结束后,被告潘昌盛支付给了原告部分电工工资,仍欠原告工资31950元,被告于2013年1月17日出具欠条一张。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部分工资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31950元及劳动报酬款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潘昌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潘昌盛将其承揽的位于江苏省南京市南京南站附近玉兰路格林豪泰酒店装潢工程电工部分安排给原告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潘昌盛支付了原告部分电工工资。2013年1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31950元,并由被告出具欠条给原告。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工资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被告所书欠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依法应该受到保护。本案中,原告受被告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做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款31950元,有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凭,该事实应予以认定。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款3195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欠原告款项为劳动报酬款,被告出具的欠条未明确约定支付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劳动报酬款相应的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潘昌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昌盛于判决生效后20日内给付原告邱士益工资款31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由被告潘昌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杨金星代理审判员 朱 剑人民陪审员 范清扬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钱文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 来源:百度“”